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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赵某某、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元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9年5月18日8时许,在壶台线林州市X街X路段,被告元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受伤,车辆损坏。原某于2009年5月18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某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元某某全部支付。出院后原某又花去医疗费500元。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元某某,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原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某属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其丈夫郑金生系模型工,200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某的损失:误工费4313.91元、护理费17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0元。原某从交警队领取现款7000元,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尚余937.1元。

原某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元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时与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受伤。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元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主张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500元,但原某提交证据为村卫生所的处方单,对此不予采信。原某提交的山西省建筑业农民工合同书,不能证明原某的丈夫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不予采纳。原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4313.91元、护理费17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94.81元。减去原某支付医疗费用尚余937.1元,共计7057.70元。因被告元某某交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元某某支付的7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57.71元;二、驳回原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元某某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李某某是一名没有固定工作的50多岁的普通农民,且实际住院只有38天,因此,无论是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参考相关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均无法得出4313元某误工费数额,因此,原某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明显依据不足,计算数额过高,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某某、赵某某答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误工费的时间,原某根据李某某左锁骨骨折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1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误工费的标准,因李某某没有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原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河南省农、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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