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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5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焱、赵某某,济源市源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系洛北水电段济源红袖酒楼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于1999年2月至2000年8月承包经营“红袖酒楼”,要求王某某给付欠其餐费2200元,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红袖酒楼菜单,计款200元,王某某予以签名,时间为1999年12月16日,第二份证据系欠条,载明“今欠到小合贰仟元,(加贰仟元)王某某,99.12.7”上述二份证据,王某某均认可系其书写并对第一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表示该欠条是其买车时借其朋友“刘小合”的,是给刘小合出具的,不是给何某某出具的,原审时,刘小合未出庭作证。对此何某某的解释为:王某某共欠其餐费7800元,经双方协商,张小保抵帐3500元后,还余欠4300元,12月7日,王某某去其饭店结帐,将原始签字菜单销毁后出具了欠条,其总台服务员耿素琴对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不愿意,上楼去找何某某,待其下楼时,王某某已开车离开饭店,因二人属朋友关系,便让服务员在其欠条上写上“加贰仟”三个字。此外,该酒楼服务员王某春在原审时当庭指认王某某,并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王某某以王某春系该酒店服务员与何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对王某春的证言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1999年12月16日,王某某在何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欠其200元餐费,王某某已予以认可,可予以认定。对何某某提供的第二份欠条,王某某辩称该欠条是其购车时借朋友刘小合的,系给刘小合出具的,因刘小合未到庭作证,且该欠条因何某由何某某持有,王某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相反,何某某对该欠条的来源所作解释较为客观,并有证人王某春当庭指认王某某,证明该欠条是王某某在何某某的饭店结帐时给何某某出具的,因此应当认定该欠条是王某某给何某某出具的,何某某作为该欠据的持有人,要求王某某付款,应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王某某欠何某某的餐费的款项来看,王某某在该饭店就餐次数较多,王某春作为该饭店的服务员认识王某某,当庭指认其也合乎常理,王某某所辩王某春与何某某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欠条上耿素琴另外批注的“加贰仟”因不是王某某所书写,故应按王某某书写的款项为准。据此,该院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何某某2200元。诉讼费98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某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是本人买车时借朋友刘小合的,是给刘小合出具的欠条,而不是给何某某出具的。2、王某春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与何某某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何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王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合出庭作证,刘小合所叙述借钱给王某某的时间、王某某还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与王某某所陈述的不一致。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以王某某“欠小合贰仟元”的欠据为依据起诉王某某,要求其偿还所欠2000元的餐费,并在原审审理本案时,对其所持有的该欠条的来龙去脉作了较客观、合理的解释,而王某某以该款是其买车时借刘小合的款,二审期间,刘小合到庭作证,二人所叙述的借款、还款的时间、地点、有何某在场等相关事实相互矛盾,且王某某对该欠条为何某何某某所持有,没有一个符合逻辑的解释,原审认定的根据王某某欠何某某的餐费的款项来看,因王某某和何某某系朋友,在何某某的酒店就餐的次数较多,该欠条是王某某结算餐费后,余款又给何某某打的欠条,应当认定该欠条是王某某给何某某出具的欠条正确,应予以维持。因王某某是在酒店这个特殊的场合给何某某出具的欠条,王某春作为该酒店的服务员,并且在何某某当时并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了解事实的真象,王某喜又认识王某某,当庭指认王某某合乎常理的,其证言是真实可信的。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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