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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以做水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予本金一倍的利息,向王洪玲“借款”。后王洪玲向其索要“借款”,曹某某谎称其做生意赚的钱用于在上海购房,需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才能归还“借款”,又以花钱找人办抵押等借口,继续向王洪玲“借款”。被告人曹某某共计骗取王洪玲现金人民币x元,仅归还王洪玲人民币x元,余款被其挥霍。2、2007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为名累计骗取罗招玲现金人民币x元,为防止罗催要“借款”,曹某某伪造了买房收条,向罗招玲谎称“借款”用于为罗购房。所骗“借款”亦全部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伪造的购房收条、曹某某分析彩票的笔记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解与王洪玲、罗招玲之间均属正常借款,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了曹某某借款后无力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属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在原籍(略)曾经从事水果经营,因欠别人较多外债而离家躲债。2005年9月,曹某某来蚌入住被害人王洪玲经营的天乐旅社,并结识了王洪玲。2005年底,曹某某谎称其做的水果生意行情很好,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王洪玲提出“借款”,并许予本金一倍的利息,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曹某某以“借款”为名骗取王洪玲现金人民币x元,出具了x元的借条。2006年4月,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开设了个人账户,其持银行卡,将存折交给王洪玲,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让王洪玲把款存入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内,由曹某某支取使用的继续向王洪玲“借款”。自2006年4月起至2007年8月止,王洪玲共计向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元,期间,曹某某仅以向其个人账户内存款由王洪玲支取的方法,向王洪玲还款人民币x元。2006年10月以后,王洪玲向曹某某索要“借款”时,被告人曹某某又编造了其资金被用于在上海购买房屋的虚假事实,谎称需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才能归还王洪玲的“借款”,以需要请客送礼托人办抵押贷款为名,让王洪玲把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内,继续骗取王洪玲的财物。2007年11月,王洪玲发觉被骗报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曹某某共计骗取了王洪玲人民币x元,所骗财物全部被其用于购买彩票以及个人挥霍。

二、2006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结识了被害人罗招玲,并以朋友关系交往。2007年3月起,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罗招玲现金累计人民币x元,为防止罗招玲向其索要“借款”,曹某某还伪造了一张买房收条,向罗招玲谎称“借款”用于为罗购房。骗取罗招玲的人民币x全部被其用于购买彩票以及个人挥霍。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已不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1)其因做水果生意因欠债而离家躲债,2005年9月来蚌结识王洪玲。其对王洪玲讲水果生意行情很好,以需资金为由向王洪玲提出借款,并答应付本金一倍的利息,其按实际借款额的双倍出具了欠条。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其在建行开设个人账户,把存折交给王洪玲,之后其再借款时便打电话给王洪玲,让她往账户里存钱,王洪玲存的钱被其用银行卡支取;2006年10月以后,王洪玲要求其还款,其对她讲钱被用于在上海购买了房屋,要把房屋抵押给银行才能贷款偿还,又以托人办抵押需要花钱为由让王洪玲再往其账户里存钱,实际其在上海没有房产。其一共从王洪玲处借了二三十万元,仅归还x元。(2)2007年起3月起,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罗招玲借款x元,为防止罗招玲向其索要,其伪造了一张买房收条,向罗招玲假称借款用于为她购房。(3)借王洪玲、罗招玲的钱被其做生意亏损、还欠债、买彩票外,其余都用于日常开销等,被抓获时借款已全部花光。

2、被害人王洪玲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曹某某入住其旅社,曹某水果行情好,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许诺按“借款”双倍还款,开始曹“借款”后按双倍出具借条,2006年初曹某某开设了账户,给其一本存折,曹某某再“借款”就让其把钱存进去,曹某某用卡支取。2006年起其催要“借款”,曹某某讲他的钱在上海买房了,只有把房子抵押给银行才能贷款还帐,又以花钱托人办抵押为名让其再往他的账户里存钱。其担心曹某不成抵押不能还款,又按曹某某的要求继续把钱存到他的存折里;其先后借给曹某某累计约30万元,曹某在2006年还款x元,是曹某某把钱存到他的账户里,其用存折提取的。

3、被害人罗招玲的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2006年6月相识,2007年起3月起,曹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被骗x元。其索要“借款”时,曹某某拿了一张买房收条,讲钱被用于为其买房了。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某某外出多年没有回家,曹某后曾经有人上门索债,另曹某某还欠他姐姐、姐夫2万余元未还,曹某某未给家里钱,仅在他父亲去世时寄回4000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曹某某外出多年没有回家,欠其2万多元未还,曹某某的父亲去世时,他曾寄回家里4000元。

6、曹某某出具给王洪玲的借条证实:曹某某以本金一倍的利息向王洪玲“借款”,出具了x元的借条,实际骗得现金x元。

7、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活期存折流水账证实:自2006年4月起至2007年8月止,王洪玲存入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x元,已全部被支取。

8、曹某某出具给罗招玲的借条证实:曹某某以“借款”为名,骗取罗招玲现金累计人民币x元。

9、曹某某伪造的购房收条证实:曹某某为防止罗招玲向其索要“借款”,伪造了一张为罗招玲买房的假收条。

10、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曹某某被抓获时已无财产,其在建行个人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0。

11、曹某某用于分析彩票开奖情况的6本笔记簿证实了曹某某所供述的几年来将一部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对被告人曹某某有关其行为属民间借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2005年以前因做水果生意欠债而离家躲债,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正常经营的生意,却虚构其水果生意行情很好的事实,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王洪玲提出“借款”,并在没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许予本金一倍的高额利息,骗取他人财物。当王洪玲要求其还款时,曹某某又虚构了钱被用于在上海购买房屋的事实,谎称要把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才能归还“借款”,又编造了托人办抵押需要花钱的虚假事由让王洪玲再往其账户里存钱,致使被害人担心曹某不成抵押不能收回“借款”,继续按曹某某的要求向曹某账户内存款,先后被骗现金二十余万元。2007年3月,曹某某所“借”王洪玲二十余万本金已不能归还,其一方面以办理房屋抵押为名继续骗取王洪玲的财物,另一方面又以做生意为由,同时骗取罗招玲“借款”累计x元,为达到继续非法占有罗招玲财物的目的,其还伪造了为罗招玲买房的假收条,谎称“借款”用于为罗购买了房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时,其本人供述全部“借款”已被其花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已不能返还,公安机关也未能追回被骗的财物。其所骗取的大量现金,或购买彩票,或肆意挥霍,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就将三十余万元巨款挥霍殆尽,远远超出正常生活的合理支出。以上事实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没有能力归还而大量骗取他人财物,并肆意挥霍骗取的财物,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显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有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犯罪数额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查,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曹某某以“借款”为名骗取王洪玲现金人民币x元。2006年4月,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开设了个人账户,其持银行卡,将存折交给王洪玲,让王洪玲把款存入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借给”曹某取使用,自2006年4月起至2007年8月止,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存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不含曹某某开户时存入的人民币50元),但其中含有曹某某还王洪玲款时存入的人民币x元,王洪玲共计向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存款应为人民币x元,另曹某某所存人民币x元是向王洪玲还款,已由王洪玲提取。曹某某诈骗王洪玲的犯罪数额应当再扣除其案发前已经偿还的人民币x元,即人民币x元。另被告人曹某某还骗取了罗招玲现金人民币x元,故被告人曹某某诈骗犯罪的实际数额应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属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曹某某肆意挥霍骗取的财物,致使被骗取的财物不能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勇

审判员武波

人民陪审员王林宝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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