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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房屋迁址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邮民初字第267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工行高邮市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X镇东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工行高邮市支行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高邮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邮市人,高邮市公安局公务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房屋迁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雍志飞独任审判,于200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0日、200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其代理人张鹏、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及其理由:1997年被告将其丈夫单位分得的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与属工行所有的南海五区X幢X室的房屋调换,后工行将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分配给我,我依法领取了该房产权证,因被告一直未让出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使我无法行使产权,要求被告让房。

原告举证证据有:

书证(1)1997年8月27日被告与工行签订的调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书证(2)1997年8月28日房屋产权注销申请复印件一张。

书证(3)1997年8月28日高邮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

书证(4)1997年8月29日高邮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邮房改复[1997]X号关于同意换购公有住房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书证(5)1997年8月29日工行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高邮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

书证(6)1997年8月29日工行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高邮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

书证(7)1997年8月29日高邮市公房出售价格评估表复印件一份。

书证(8)1997年8月29日高邮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书证(9)高邮市换购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测算表复印件一份。

书证(10)1997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购房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

书证(11)1997年10月29日高邮市房屋产权监理所颁发的高邮镇X村X幢X室产权证,所有权人是张某某。

书证(12)2000年4月12日高邮市供电局出具证明一份。

书证(13)1996年6月4日高邮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完善1993年优惠售房工作中换购政策的补充规定(讨论稿)》复印件一份。

书证(14)1996年6月4日高邮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售房“换购”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书证(15)《关于1993年优惠售房“换购”政策的解释口径》复印件一份。

书证(16)原告代理人与证人高某玉谈话笔录一份。

书证(17)原告代理人与证人江某玉谈话笔录一份。

书证(18)原告代理人与证人嵇某华谈话笔录一份。

书证(19)原告代理人与证人徐某庆谈话笔录一份。

书证(20)中行高邮市支行及高邮市售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共同出具说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及理由:我与工行签订调房协议,该协议未经产权单位高邮市供电局认可,应属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有效,也只能说明被告与工行间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间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符,原告虽领取房屋产权证,但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彻底转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证据有:

书证(21)1997年8月27日被告与工行签订的调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书证(22)1993年12月30日高邮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高邮镇X村X幢X室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沈粹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2)认为房屋产权注销申请上沈粹霞三字是否由沈粹霞本人所写有异议,对原告其它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法院调查取证有:

书证(23)承办人与高邮市供电局生活服务公司经理武学元谈话笔录一份。

书证(24)承办人与高邮市房改办房改业务科科长葛广东调查笔录一份。

书证(25)承办人与工行副行长王某调查笔录一份。

书证(26)承办人与被告王某甲谈话笔录一份。

书证(27)承办人与原告张某某谈话笔录一份。

书证(28)高邮市价格事务所邮价事鉴[200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8月27日工行与被告王某甲签订调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甲将其陈家巷X号原住房,其丈夫沈粹霞所在单位高邮市供电局分配居住93年参加过房改的北海三村X幢X室住房和未经工行同意且居住的南海五区X幢X室住房让出给工行调房至南海五区X幢X室。工行牵头将被告王某甲陈家巷住房和北海住房中的自建部分及车库与新住户共同磋商结算给王某甲,照顾到新居装修需要一定的时间,工行同意王某甲在领到新房钥匙的四月内将北海三村住房让出。1997年8月28日高邮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依据被告丈夫沈粹霞及工行共同出具的申请对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进行产权注销和换购后产权登记。1997年8月29日经高邮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工行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南海五区X幢X室房屋优惠出售给被告,将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优惠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7年10月29日领取了北海三村X幢X室产权证(诉争房屋地址误北海二村,已由工行及房改办共同出具说明,且原告的产权证已由产监所改正,并重新发放产权证,)被告在1997年8月底取得南海五区X幢X室房屋产权证居住后一直未让出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其间工行依调房协议曾多次牵头就该房车棚及自建部分价格与原、被告共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原告要求追加工行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北海三村X幢X室车棚及自建部分价格进行协商,终因被告不同意协商致调解未成,后原告又要求撤回追加工行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委托高邮市价格事务所对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中的自建部分及车库、室内装璜进行价格评估,高邮市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5月15日做出邮价事鉴[200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712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调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被告让房是否有法律依据,即原、被告间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1997年8月27日,工行与被告签订的调房协议系工行与被告自愿签订,签协议时虽无原购公房北海三村X幢X室的原产权单位高邮市供电局参与,但嗣后得到原产权单位高邮市供电局认可,并明确表示无意购回,且协议内容不违背高邮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1993年优惠售房“换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房改政策,故工行与被告签订的调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签协议双方应按协议规定自觉履行。工行作为提供换购房源的单位将用以换购的原购公房北海三村X幢X室住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即原告,不违背高邮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1993年优惠售房“换购”政策中原购房处理的有关规定,现原告取得北海三村X幢X室房屋产权证,即是该房的产权人,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原产权证注销后已不是该房产权人,与房主又无租赁协议等合法使用该房的凭据,仍居住在北海三村X幢X室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让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北海三村X幢X室房的自建部分及车库、室内装璜作为房屋的附属物根据1989年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房屋、宅基地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第37条之规定:房屋附属物应一并转移。其价格调房协议中规定由工行牵头由原、被告共同磋商,工行已多次牵头召集原、被告双方磋商价格,原告愿意支付折价款8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协调致调解不成,诉讼期间本院也曾就该房附属物价格主持协调仍因被告不同意协调致协调不成,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为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让出高邮市X镇X村X幢X室房屋。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甲支付房屋附属物价款计人民币7120元。

三、估价费2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雍志飞

审判员陈永山

人民陪审员唐红专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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