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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郑州市莹星建筑陶瓷厂、巩义市竹林镇孙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苹,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莹星建筑陶瓷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郑州市莹星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莹星陶瓷厂)、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晓乐,被告莹星陶瓷厂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1999年6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莹星陶瓷厂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厘,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莹星陶瓷厂负责人和该厂主管部门即被告孙寨村委会相关领导追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形势不好,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得知,被告莹星陶瓷厂已不存在,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被告孙寨村委会承担,且被告孙寨村委会已将莹星陶瓷厂的所有厂房和设备以及土地所有权出售给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莹星陶瓷厂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孙寨村委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莹星陶瓷厂辩称:1999年,邵某某是莹星陶瓷厂法定代表人,但邵某某不认识原告,也未代表莹星陶瓷厂从原告处借款,对原告所诉借款有异议。莹星陶瓷厂是集体性质企业,厂长实行任命制,2001年元月16日,邵某某被免去厂长职务,由张保良接任,因此,从2001年元月16日之后,邵某某已不是该厂法定代表人,应由接替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邵某某无责任。

被告孙寨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莹星陶瓷厂系集体性质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孙寨村委会。1999年6月8日,被告莹星陶瓷厂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州金某某现金某写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月息8厘、期限半年、用厂内机器设备作抵押、借款单位郑州市莹星建筑陶瓷厂、担保单位巩义市锦华耐材公司、经手人孙会聪”。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孙寨村委会工作人员张保良、孙治业分别在该借条上注明:“待经济好转解决、村委张保良、2001.11.8”,“请示领导后尽快解决、孙治业、07.12.20”。2007年5月25日,被告孙寨村委会将莹星陶瓷厂三线的所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给郑州三山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寨村委会作为被告莹星陶瓷厂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在该厂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厂的所有厂房和设备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对二份协议书,被告莹星陶瓷厂以不清楚为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同时查明:2001年元月16日,被告孙寨村委会任命张保良为莹星陶瓷厂厂长,同时免去邵某某莹星陶瓷厂厂长职务,但一直未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2002年12月13日,因被告莹星陶瓷厂未参加年检,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后被告孙寨村委会作为主管部门一直未对莹星陶瓷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1999年6月8日,被告莹星陶瓷厂向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8厘,被告莹星陶瓷厂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利息,被告莹星陶瓷厂逾期未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厘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8厘,从1999年6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3月26日)止,应为x.8元,原告请求x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因被告莹星陶瓷厂不予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本案中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3日依法吊销被告莹星陶瓷厂的营业执照,作为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被告孙寨村委会长期未对被告莹星陶瓷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至于使原告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故对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孙寨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莹星建筑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某利息共计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郑州市莹星建筑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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