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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交警支队2007年4月17日扣留其皖C16207号牌照两块和2007年4月21日至4月26日扣留其晋AC3427奥托牌红色汽车一辆的行政强制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甲,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该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乙,系该支队事故大队政委。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交警支队2007年4月17日扣留其皖x号牌照两块和2007年4月21日至4月26日扣留其晋x奥托牌红色汽车一辆的行政强制行为,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和、证人徐家兵和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费某乙、证人张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于2007年4月17日对原告高某某作出扣留晋x机动车及行驶证、驾驶证的决定,此决定载明:2007年4月17日当事人高某某在合蚌路淮光(长淮)中心医院门前实施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一机动车及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持本凭证在10日内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等内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7年4月19日办案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07年4月19日办案民警对胡铁弟的询问笔录。3、交通事故认定书。4、2007年4月26日龙子湖区法院(07)龙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证人张连胜出庭做证笔录。6、网上下载的车辆信息资料。7、被告作出的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7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执法程序)。8、公安部第X号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4月17日晚,原告驾驶晋x奥托牌红色汽车沿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淮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的李宗容驾驶的车号为皖x摩托车相撞。时被告的办案民警未开具扣留清单,即将原告的机动车及车内物品扣留。4月20日才给原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此证未载明扣留皖x号牌照两块。4月21日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仍扣留原告的机动车一辆和皖x号牌照两块,违背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确认被告2007年4月21日至26日期间扣留晋x奥托牌红色汽车一辆和皖x号牌照两块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收缴皖x号牌照两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扣车的事实)。3、2007年4月19日办案民警对胡铁弟的询问笔录。4、证人徐家兵出庭做证笔录。5、被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6、当庭播放复制的录音,无图象的SD卡(3-6证明当时悬挂的是晋x号牌照,该车是在自己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被告一人办案,胡铁弟的询问笔录不是胡铁弟本人签字)。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2007年4月17日晚,原告驾驶悬挂皖x号奥托牌红色汽车(该车实际登记号牌为晋x)沿合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淮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胡铁弟驾驶的车号为皖x摩托车相撞。被告依法扣留原告机动车一辆,收缴挪用的皖x号牌照两块,并无不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晚,原告驾驶的奥托牌红色汽车行驶至长淮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接报警后即到事故现场处理,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晋x机动车一辆和驾驶证、行驶证,并告知原告持本凭证在10日内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2007年4月21日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内容。2007年4月26日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收到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诉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书载明:协助扣押被申请人高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赵贵中所有的晋x奥托车,并予以保管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支队作为法律授权的机关,有权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007年4月17日晚,原告驾驶的奥托牌红色汽车行驶至长淮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接报警后即到事故现场处理,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高某某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凭证,决定扣留晋x机动车一辆和驾驶证、行驶证,并告知原告持本凭证在10日内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原告对此凭证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7年4月21日事故责任认定后,即应放车。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07年4月21日至26日期间扣留晋x奥托牌红色汽车一辆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交警支队辩称,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于法有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均仅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等内容。而未明确规定扣留时间。被告2007年4月2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尚需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被告调解,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限内,故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收缴原告挪用的皖x号牌照两块的行政行为合法的问题,因为被告未提供其作出的收缴凭证,且被告出具的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亦未载明收缴皖x号牌照两块或收缴非法装置,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法相悖,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留皖x号牌照两块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缴皖x号牌照两块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华

审判员谭福英

审判员徐宏伟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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