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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周某乙、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中国移动集团湖南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潭县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户籍住所(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户籍住所(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常德市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南县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职员,户籍住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户籍住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住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丁,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户籍住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周某乙、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程某某等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在法制日报上登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群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乙、彭某、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张某某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1993年8月28日,周某海(已故)与被告周某甲、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乙、吴某某等7人,以自筹资金50万元(其中周某海出资40%即20万元,周某甲出资20%即10万元,杨某某出资16%即8万元,彭某出资10%即5万元,程某某出资8%即4万元,周某乙出资4%即2万元,吴某某出资2%即1万元)为由,以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名义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原株洲市河西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并提交集资协议书、公司章程某及株洲会计师事务所(现为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会(93)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存档编号为株会(93)验字第X号),证明“该单位资金由个人投入,50万元现金已于1993年9月28日进入本单位x帐户”。

1993年10月8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核准其企业法人名称为株洲开发区永利发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同时批注“同意办理法人营业执照、作私企管理”。

1994年1月27日,株洲开发区永利发物资公司变更登记为株洲开发区中业经济发展公司。

1994年2月22日,株洲开发区中业经济发展公司变更登记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

原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于1998年11月31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并于1999年3月31日设立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2002年12月29日,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尚未清算、注销。

2001年10月30日,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因未办年检手续被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株洲市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但未进行清算。

1997年9月20日,原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就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郊区支行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1998年4月27日,本院以(199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资金30万元,支付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工程某x.36元,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6975元。以上合计,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共应给付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x.36元。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仅给付了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x元,尚差x.36元至今未能履行。至本案原告起诉立案受理之日即2008年8月12日,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x.65元,以上合计,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尚应给付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现为本案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01元。

因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台建筑工程某司(现为原告)与被执行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周某海及被告周某甲、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乙、吴某某在1993年办理工商登记时虚假出资。2008年4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宋家桥支行证明株洲会计师事务所株会(93)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依据的验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宋家桥支行现金存款单(回单)“经查,我行无此开户单位,该凭证非我行凭证。”原告知悉该情况后,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等在虚假出资范围赔偿其损失50万元。

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投资人周某海于2001年10月去世,无遗嘱和遗赠协议,其遗产有座落于株洲市天元区天台9队住房X栋,建筑面积2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株国用(92)字第13-007。周某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张某某、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甲、三子周某丁等4人,均为本案被告。在周某海去世后至今,其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额,是企业成为独立法人的财产条件,也是企业法人对债务的基本保证。出资是投资人依照法律、企业设立协议或章程某企业交付财产的行为,是投资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企业法人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企业法人资本的充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交易某全,虚假出资的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具体包括对企业法人所负之责任,对企业法人其他投资人所负之责任及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之责任。虚假出资人对企业法人债权人的责任,根据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即《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所欠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已经本院(199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的投资人周某海及被告周某甲、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乙、吴某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实际缴付注册资金,属虚假出资,故周某海及被告周某甲、杨某某、彭某、程某某、周某乙、吴某某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周某海已故,其死后既有遗产,亦有继承人,且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遗产。故周某海应承担的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丁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虚假出资纠纷中,有关投资人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企业法人或投资人手中,是否实际出资属于投资人与企业法人的内部关系范畴,外部人员一般很难知悉,主张投资人虚假出资的债权人与投资人相比,在企业法人资源信息的控制上严重不对称,因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投资人或企业法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资已经到位,若无法证明出资到位,即应认定未实际出资。投资人在证明出资到位时,必须提供资金到位的实际材料,现金出资的应当提供银行的进帐单或其他资金证明,不能仅仅依据验资证明就认定出资到位,否则等于免除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证明被告虚假出资的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供已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周某海及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等人虚假出资,对被告周某甲等辩称已实际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08年4月知悉被告虚假出资情况,至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所欠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在继承周某海遗产的限额内对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上述债务的40%(即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70元,共计x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彭某、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虚假出资,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1、原审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上诉人虚假出资的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银行的说明不符合基本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单复印件系孤证,并且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所言,此复印件的来源也不具有可信度,更何况此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无视诸多明显的问题,单独采信一份不具备证据属性的孤立的证据,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综合认定证据效力的规定。4、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和上诉人出资的公司持续合法经营7年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能够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法律规定。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明验资的证据原件,系违反法律规定,强加给上诉人法律之外义务的违法行为。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于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因此,请求本院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申请,于2009年9月4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宋家桥支行对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1993年9月28日的现金存款单(回联)复印件进行查询核实,该行经翻查其1993年9月28日会计传票后而答复称株洲高新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1993年9月28日在该行无现金存款业务。经质证,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对宋家桥支行反映的情况还是同意的,但现金存款单上有出纳会计的私章以及现金收讫章,这可能是宋家桥支行存在工作中的疏忽,因时间太长而没有办法提交原件;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核实已经有三次了,一审执行局、民二庭均核实过。本院审核认为,原审认定该现金存款单虚假的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家桥支行2008年4月21日盖章说明“经查,我行无此开户单位,该凭证非我行凭证”的证明属实,因上诉人周某甲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开发区中业物资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以合伙关系为由,裁定追加周某甲、周某海、周某乙、吴某某、程某某、彭某、杨某某为被执行人。因周某甲等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举行执行听证会后,以应首先由有关工商行政部门认定或通过诉讼方式为由,当庭裁定撤销该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2001)天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故株洲市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该院另行起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时依法查封冻结了上诉人周某甲的银行存款48万元。

经本院组织调解,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第二十二项的规定,围绕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产生的各类民事纠纷均应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判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原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登记,虽然有法律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1993年12月28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毕竟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某的法律规定,许多制度的制定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又同时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企业法人的开办主体并没有规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时,本案的处理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2项的三级案由,确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一、原审认定周某甲等人虚假出资是否属实;二、上诉人周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正如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用于公司注册的的1993年9月28日的现金存款单(回联)属于虚假出资即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在此不再复述。

对于本案中公司股东即上诉人周某甲等人在1993年9月28日虚假出资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故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只要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应依法转移,上诉人周某甲等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据实出资即其不存在虚假出资,其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工商部门备案的该现金存款单均系复印件,而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银行方面说明虚假出资的证明,上诉人周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一方虚假出资是合理的。

第二,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94条、第200条。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某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某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本案中,首先是原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合法地取得了法人人格;其二,原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其三,原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发物资公司的公司人格滥用侵害了债权人株洲市天元区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认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因素。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公司法第31、94条的规定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某的关系视为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某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判上诉人周某甲等人在虚假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天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斌

审判员彭某爱

审判员胡芸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某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某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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