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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某某诉被告韩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韩某丙(又名韩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韩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4年4月14日婚生一女孩韩xx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之母去世后,被告之父对原告进行侮辱,原告向被告求救时,被告不但不劝阻,反而对原告进行毒打,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08年11月起诉并分居至今,上次起诉因开庭原告晚到法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被子10条、单子30条、棉布单子被裡10个、被罩4个(两大两小)、缝纫机一台、桌子一张、4个凳子、盆架铜盆各一个、衣架一个、挂钟一个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丙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女儿应有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应返还欠条所欠的x元;4、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费共x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以此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

被告韩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姐姐借其6000元,原告的妈妈借其5000元,共x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和民事裁定书,因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欠条,原告质证后认为欠条落款为1981年写,原告1981年刚出生咋会写条,对此原告不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韩某丙自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4年4月1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叫韩xx现随原告豆某某生活。生活中,原被告有时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其婚生女儿韩xx,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结婚时所带的财产被子10条、胆子30条、棉布单子被裡10个、被罩4个(两大两小)、缝纫机一台、桌子一张、4个凳子、盆架铜盆各一个、衣架一个、挂钟一个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韩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婚前财产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费用,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的姐姐归还其借款6000元,原告的妈妈归还其借款5000元,因原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无证据,青春损失费10万元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韩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xx,由原告豆某某抚养,被告韩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440元人民币,以后每年照例支付至韩xx18岁止。

三、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韩某丙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翠真

审判员马龙

审判员段占甫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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