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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灞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黄某工业公司劳司办公室X楼。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员,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咸阳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1-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灞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陈某某与人保灞桥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陈某某向该公司交纳了1665元保险费后,对其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江淮x载货汽车一辆进行了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免责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8年5月份,陈某某雇佣持驾驶车型C1驾驶证的司机潘春亮为其拉运货物。同年5月4日18时许,司机潘春亮驾驶陈某某闽x号载货汽车行至西安市出口加工区内沿风竹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文秀撞倒受伤,致死。经公安交管部门X年5月15日事故认定,司机潘春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潘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3月,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西安分公司、人保灞桥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赔偿陈某某12.2万元。

庭审中,陈某某认为其购买保险时,合同未约定、人保灞桥支公司也未告知其驾驶员驾驶证与车型不符属于免赔范围。人保灞桥支公司承认未向陈某某释明驾驶人员驾驶证与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事实,但合同第九条有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有规定,该规定所列项目属于常识性知识,陈某某应当知道,无需另行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人保灞桥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灞桥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人保灞桥支公司以陈某某雇佣司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免于赔偿的范围进行抗辩一节,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没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而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有垫付与追偿的约定,但人保灞桥支公司并未给陈某某明确解释、说明该条款,且该条款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对陈某某不产生效力。人保灞桥支公司有义务对免责条款及相关约定作出比其他保险条款更深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人保灞桥支公司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现陈某某主张人保灞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陈某某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未提供票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要求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人保灞桥支公司虽系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可以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0元(陈某某预交),由人保灞桥支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陈某某。

宣判后,人保灞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与陈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中型货车进行了保险。同年5月4日,陈某某雇佣没有驾驶中型货车资格的司机(只具有C1驾驶证)潘春亮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文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司机潘春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潘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我公司据此作出拒赔,并书面通知陈某某。

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主观认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附件,对陈某某不产生效力,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

其一,我公司拒赔合情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对没有驾驶中型货车的司机潘春亮认定为负交通事故安全责任,就是一种制裁,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对于驾驶不同类型机动车辆,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已具体、详尽地规定了驾驶什么车型、如何申请、考试和发证的程序。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潘春亮只具有驾驶小型汽车的C1驾驶证,而无驾驶中型货车的B2驾驶证。潘春亮违法驾驶B2驾照驾驶的机动车,实质上是一种故意违法、违规的行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那么就纵容了未取得合格驾驶资格的人可以随意驾驶任何机动车,而不受法律的制裁,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附件,条款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对陈某某不产生效力。”是对条款的曲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二条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也就是说,条款是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应自觉遵守,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没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实际上是对法律、法规和条款整体性的歪曲。

其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责任自负。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一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取得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法律出版社X年5月出版发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注释本)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及例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其条文注释中讲道,“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包括驾驶人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于无驾驶资格”,不难看出陈某某雇佣司机潘春亮实际是无驾驶资格。既然无驾驶资格的人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那么致害方对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失理当自负。《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垫付与追偿一节。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垫付的条件和范围。条件即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范围是在医疗赔偿费用的限额内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万元。既使垫付也是1万元范围内,而陈某某雇佣无照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前期未出现垫付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免除人保灞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人保灞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正确。国务院颁布的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可见,只有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情形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可免责。人保灞桥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是指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基本一致,是指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和追偿,并未约定或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即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责任免除中也无此约定。因此,人保灞桥支公司免除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人保灞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保险金12万元,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潘春亮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不予涉及。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不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却又以人保灞桥支公司未对该条款向陈某某履行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对陈某某不产生效力,其论理前后矛盾,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保灞桥支公司已预交,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刘艳枫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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