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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曹修权,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资格证书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粟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仲德、杨敬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主持庭后调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由审判员陆虹、唐仲德、杨敬友于当日主持了调解。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吴某某与吴某理、吴某群等8人经被告粟某某同意到被告粟某某开办的机砖厂做工。2008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吴某某与其他几个人在与制砖机高度相当的土堆上为制砖机添加土料时不慎掉入制砖机,右脚被卷进制砖机夹住受伤。出事后,被告粟某某急忙拉下制砖机电闸开关,并打电话给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求救。之后,被告粟某某租车将原告吴某某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因原告吴某某伤势过重,手术难度大,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建议将原告吴某某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粟某某一同护送原告吴某某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吴某某右脚小腿下部被截肢。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近三个月,花去医疗费x.00元。原告吴某某的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需安装假肢。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告粟某某仅支付x.00元的医药费。原告吴某某曾与被告粟某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粟某某承担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假肢初装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待遇、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00元。

被告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吴某某与吴某理、吴某群等8人到被告粟某某开办的机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打工。2008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某某与另外两名工人站在制砖机旁的土堆上为制砖机添加土料时右脚掉入制砖机内夹住受伤,被告粟某某听到原告吴某某的呼叫声后急忙拉下制砖机电闸开关,并打电话给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求救。之后,被告粟某某与吴某书、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医生一同将原告吴某某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因原告吴某某伤势过重,手术难度大,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建议原告吴某某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被告粟某某又将原告吴某某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吴某某右脚小腿下部被截肢。2008年10月1至2008年12月27日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x.02元。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吴某某目前之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尚需在适当时行金属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0元左右;3、必要时需安装假肢,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并花去鉴定费800.00元。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粟某某支付了x.00元的医药费。2009年5月,原告吴某某安装了钛合金右小腿假肢,价格为8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现有二子,长子吴某伟(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吴某雍(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基本情况;

2、姓名为“吴某伟”、“吴某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两个小孩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3、湘怀方正[2008]临鉴字第X号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1、原告吴某某目前之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尚需在适当时行金属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0元左右;3、必要时需安装假肢,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的事实;

4、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因外伤入院,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5、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

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02元的事实;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吴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800.00元的事实;

8、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安装假肢费用为8800.00元的事实;

9、怀化市假肢矫形康复服务所出具的安装证明原件1份,证明1、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安装了假肢,价格为8800.00元事实;2、假肢每四年要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按价格的15%计算的事实;

10、通道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粟某某做出的《怀化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粟某某承认原告吴某某所受之伤是在其所开办的砖厂工作时发生的,并送原告吴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11、通道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书做出的《怀化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吴某某是在为被告粟某某所开办的砖厂工作时受的伤,受伤后被被告粟某某与吴某书、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医生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12、通道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粟某凡做出的《怀化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吴某某是在为被告粟某某所开办的砖厂工作时受的伤,受伤后被被告粟某某和吴某书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13、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理做出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及证人吴某理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吴某某是在被告粟某某所开办的砖厂工作时受的伤,受伤后被被告粟某某和吴某书、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医生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14、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群做出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及证人吴某群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吴某某是在为被告粟某某所开办的砖厂工作时受的伤,受伤后被被告粟某某和吴某书、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医生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15、本案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诉请由被告粟某某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假肢初装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待遇、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00元。被告粟某某已付x.00元,现由被告粟某某再赔偿原告吴某某x.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付x.00元(已付清);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x.00元。其余诉请赔偿金额原告自愿放弃。

二、如被告粟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上述赔偿款,则在x.00元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的赔偿金(即被告粟某某承担x.00元的赔偿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被告粟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虹

审判员唐仲德

审判员杨敬友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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