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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福瑞牌味精和“莲花牌”味精的包装袋在其租赁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张新荣的民房内,将福瑞牌味精灌装到“莲花牌”味精的包装袋内,后以每袋(重25kg)240元至25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张××、余××、林××、徐××、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x元。2010年7月30日,公安干警将孙某某抓获,在其上述租住处查获莲花牌味精101袋(每袋重25kg,单价255元),价值共计x元。经鉴定,该批味精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工具和假冒合格证照片、现场和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销售数额明细、查询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河南莲花味精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张××、余××、林××、徐××、唐××、张××、任××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味精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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