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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旅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鑫安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恒基混凝土公司赔偿东鑫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二、诉讼费用由恒基混凝土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基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上诉人东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3日,河南鹰城集团公司东鑫苑项目部与东鑫安公司签订了东鑫苑小区X#楼的《施工合同》一份。2008年3月1日,东鑫安公司(甲方)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前身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基混凝土公司向东鑫安公司承建的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小区X#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该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得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改正,因改正不及时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损失。”

2008年9月25日,恒基混凝土公司试验室出具《东鑫苑1#住宅楼砼强度偏低经过(的说明)》,证明2008年7月4日,恒基混凝土公司在向东鑫安公司供应东鑫苑小区X#楼X层27-41轴砼过程中,由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砼搅拌车在现场等候时,车内油被盗,造成砼在车内停留时间过长,影响了砼的强度。2008年7月10日,平顶山市仁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东鑫安公司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你公司施工的东鑫苑小区X#楼X层27-41轴砼已浇筑一周,经现场检查发现混凝土强度太低,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现立即停工,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2008年8月28日,东鑫安公司、恒基混凝土公司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五方达成了《关于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小区X号楼出现混凝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因2008年7月4日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为东鑫苑小区X号楼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5-X层局部混凝土达不到设计强度,现经过甲方、设计、监理检查后要求针对5-X层委托检测部门检测,根据检测出具的报告制定修改方案,所检测部位要提供影像资料以供技术资料备案。”后东鑫安公司、恒基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单位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项目部三方达成了《关于东鑫苑小区X#楼墙、梁、顶板混凝土的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在2008年7月4日东鑫苑小区X#楼X层混凝土浇筑中,因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有部分混凝土出现问题,造成27—41/A~M轴短肢剪力墙、楼梯间、电梯间剪力墙、顶板混凝土强度严重达不到设计要求,在听取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建议后共同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方案:1、33-38/A~B轴五、六层短肢剪力墙混凝土全部剔除,再支模浇筑。34-35/G~M轴五层楼梯间剪力墙每间隔50cm做两次间隔剔除再浇筑。32-36交1/D~J轴五层电梯间局部混凝土不符合要求的全部剔除再浇筑。2、所剔除处钢筋全部割掉重新配置,更换钢筋与原有钢筋采用单面焊接连接,所预留原有钢筋在焊接前用钢刷清理干净,所有剪力墙暗柱箍筋全高加密。3、重新浇筑混凝土采用C40混凝土……”。后恒基混凝土公司委托河南红星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东鑫苑1#楼X层按处理方案进行了加固,工程造价x.8元。

2008年7月10日,河南鹰城集团东鑫苑项目部向东鑫安公司下发《罚款单》一份,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东鑫小区X#楼X层27-41轴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对工程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有关规定,处罚x元。”2008年7月12日,东鑫安公司向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x元罚款。因东鑫苑小区X#楼X层混凝土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东鑫安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劳务公司多支出拆除剪力墙、支模、浇砼、钢筋、焊接、绑扎、清理人工费x元。东鑫安公司停工期间,2008年7月10日,东鑫安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与其使用的郑州顺祥建筑劳务公司经理段修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在五层处理当中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总工期延误时间过长,劳务公司不准把人员撤走,就在施工现场等待,停工期间木工每人每天补助误(务)工费100元,钢筋工、混凝土工每人每天补助50元,补到五层处理完,正常施工为止。”为此东鑫安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劳务公司支出2个月停工期间的误工补助费x元。期间东鑫安公司还支付自己公司各类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支付停工期间钢管、扣件、顶丝、塔吊、空压机等建筑物资租赁费x.75元。以上给东鑫安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5元。后东鑫安公司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协商赔偿无果,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东鑫安公司在承建河南鹰城集团公司东鑫苑小区X#楼时,由于X层27-41轴混凝土强度太低,不符合设计要求,被监理要求停工系事实。关于混凝土强度低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有恒基混凝土试验室出具的《东鑫苑1#住宅楼砼强度偏低经过(的说明)》予以证实,承认砼强度低是砼搅拌车在现场等候时,车内油被盗,造成砼在车内停留时间过长所致。虽然东鑫安公司、恒基混凝土公司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五方达成处理意见后,恒基混凝土公司委托河南红星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东鑫苑1#楼X层按处理方案进行了加固,并支付了加固费用,但该费用不包括因停工而给东鑫安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此给东鑫安公司造成的罚款x元、拆除剪力墙、支模、浇砼、钢筋、焊接、绑扎、清理人工费x元、停工期间工人的误工补助费x元、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建筑物资租赁费x.75元,共计人民币x.75元,恒基混凝土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故对东鑫安公司要求赔偿其因停工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恒基混凝土公司认为其供应的混凝土为合格商品,导致X层27-41轴砼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东鑫安公司未按时卸料、违规加水操作、超越施工资质等原因造成的,因证据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恒基混凝土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东鑫安公司误工费等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款人民币x.75元;二、驳回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367元,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暂由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

宣判后,恒基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恒基混凝土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东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东鑫安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对双方争议混凝土质量标准认定有误。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强度评定应按照GB/x-2003《预拌混凝土》和x-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见证取样试件,经28天标准养护,按照x-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进行评定。而原审判决中并未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评定,而是依据东鑫安公司出示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为依据,认定恒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约定,从而认定恒基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2、恒基混凝土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东鑫安公司供应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恒基混凝土公司具备预拌混凝土三级生产资质,可生产强度等级为C60以下的混凝土。每批次混凝土开盘时均提取试块,报送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检测结果均达到了设计强度等级要求。3、造成X层27-41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质量要求的责任方是东鑫安公司。2008年7月4日,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运输车按照东鑫安公司的要求,按时到达现场,但由于东鑫安公司的输送汽车泵发生故障,导致混凝土迟迟不能卸料,超时将近四个小时,严重影响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在此情况下,东鑫安公司卸料后,不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对延时浇筑的混凝土进行调配,反而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加水后进行浇注,由此导致X层27-41轴混凝土强度过低,影响施工质量。4、恒基混凝土公司对问题部位进行加固不代表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由于东鑫安公司违反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导致监理部门和质监部门责令停工,该后果应由东鑫安公司承担。而当时恒基混凝土公司供应的价值上百万元的混凝土货款未付,东鑫安公司以此为要挟要求恒基混凝土公司承担加固费用,否则拒付混凝土款,为要回欠款,恒基混凝土公司无奈与河南红星建筑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合同,并承担了加固费用。加固完毕后,东鑫安公司并未向恒基混凝土公司提出赔偿任何损失的要求,反而继续让恒基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主体封顶。在恒基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混凝土款结算时,东鑫安公司却提出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并迟迟不予对账和结算,也不支付下余混凝土款。因此,恒基混凝土公司支付加固费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5、原审判决认定东鑫安公司的损失数额x.75元证据不足。

东鑫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恒基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向东鑫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标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混凝土不达标的原因在于恒基混凝土公司,该事实有恒基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该说明中明确表示是由于其运输车内油被盗导致砼不能按时卸车,以至于楼层浇筑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该责任应由恒基混凝土公司完全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东鑫安公司在承建河南鹰城集团公司东鑫苑小区X#楼时,由于X层27-41轴混凝土强度太低,不符合设计要求,被监理要求停工的事实及砼搅拌车在现场等候时,车内油被盗,造成砼在车内停留时间过长等事实无误。另查明,2008年7月4日,东鑫苑小区X#楼X层27—41轴在浇注前,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运输车到达现场后,由于东鑫安公司租用的输送汽车泵发生故障,维修长达3-4个小时,导致恒基混凝土公司的砼搅拌车不能按时卸料。砼搅拌车在现场等候时,车内油被盗,致使砼在车内停留时间过长,在此情况下,东鑫安公司、恒基混凝土公司均未采取相应应急补救措施,在超时3-4个小时后对混凝土加水继续使用,由此造成东鑫苑小区X#楼X-X层部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降低,产生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东鑫安公司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7.3项、第7.6项明确约定,“甲方(东鑫安公司)负责乙方(恒基混凝土公司)运输车辆、施工机械的现场指挥,负责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便利的条件,并保证施工运输车辆、施工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及“乙方搅拌车辆装载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甲方应保证乙方搅拌车在施工现场2小时内预料完毕”。本案中,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砼搅拌车在现场等候时,车内油被盗,致使砼在车内停留时间过长造成。而导致砼搅拌车在现场长时间停留的原因是东鑫安公司租用的输送汽车泵发生故障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东鑫安公司对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施工运输车辆在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相应的义务。在输送汽车泵发生故障、砼运输车辆的车内油被盗、砼长时间在车内停留等情况下,东鑫安公司、恒基混凝土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建筑、施工单位,均没有采取相应的应急补救措施,怠于履行义务,对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混凝土继续使用,导致东鑫苑小区X#楼X层27-41轴砼出现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恒基混凝土公司上诉称东鑫安公司应对“X层27-41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质量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东鑫安公司因质量问题停工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5元中,包括东鑫安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因该部分费用属于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不属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从因质量问题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从x.75元中扣除x元后下余x.75元有相应的单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该部分款项系东鑫安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因东鑫安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该费用的支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东鑫安公司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各应承担该费用的50%较为合理,即x.875元。综上所述,恒基混凝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款人民币x.75元。”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款人民币x.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x元,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664元,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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