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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田某(已判决)在志丹县X镇灰条树沟掌青杨树坪峁放羊时盗伐国有林地侧柏17株,制侧柏原木17根。另外在山上捡拾5根侧柏原木,共22根卖给他人,在运输途中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17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2.6136立方米。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田某(已判决)在志丹县X镇灰条树沟掌青杨树坪峁放羊时,田某提出盗伐侧柏,被告人贾某某同意后二人共同盗伐国有林地侧柏17株,制侧柏原木17根。另外在山上捡拾5根侧柏原木,共22根卖给他人。在运输途中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17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2.6136立方米。

另查明,所盗伐17根侧柏原木与所捡拾的5根侧柏原木已全部被追回并已返还志丹县新庄林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9月16日,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一辆农用三轮车运22根侧柏原木,是刘某向田某买的。经查实,田某所卖的侧柏原木,是从国有林区盗窃的。

2、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日,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X镇中咀沟附近公路上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他经何向东介绍认识了胡某甲。他问胡某甲能不能买到松柏料胡某甲留下了电话号码说帮他联系。2010年9月16日11时许,胡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买到了。他就联系王某帮忙用三轮车运柏料。他从志丹县坐车到王某家后,骑着王某的摩托车上山。在山上与王某会合后一起找到胡某甲,胡某甲带他们到了卖柏料的田某家里,一共买了22根柏木。以2000元的价格成交的。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中午,同村的胡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借用他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运送柏料,他答应了。下午15时许,他驾驶着自己的三轮车到了槐树台村,胡某甲和刘某在路边等他。会合后由胡某甲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和刘某驾驶三轮车跟在后面。到了堆放柏木的地方(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胡某甲和刘某将放在那里的柏料装上三轮车。在装的过程中过来两个男人和一个老婆婆。他们三个人只是站着,没有帮忙装柏料。将柏料装好后,他和刘某驾驶着三轮车照原路下山。刘某让他将柏料运送到志丹县城,到了王某湾时被公安局抓获了。

5、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刘某和他是姑舅关系。2010年9月的一天,刘某给他打电话说想要买柏料,请他帮忙联系。9月16日8时许,他给田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柏料田某说有22根柏料。他就联系了同村的王某,请他帮忙运送柏料。下午14时许,王某驾驶三轮车到了他家。15时许刘某也到了。他们会合后一起到了灰条树沟掌即田某堆放柏木的地方。田某在那里等着。刘某看了柏料后和田某商量价格,最终以2000元的价格买了22根柏料。刘某、王某和田某一起将22根柏料装上王某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上。

6、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刘某请他借一辆车帮忙运送柏料。他就借了一辆车。下午13时许他和刘某一起将车开到永宁崾子川瓜园村X组胡某甲家。接着他和刘某骑着王某的摩托车到了灰条树沟掌的卖柏料人家里。当时他七哥胡某甲、买柏料的人和王某都在那里。他们五个人到放柏料的地方将柏料装上三轮车,接着就下山了。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他儿子田某说自己卖的柏料被公安局查获了。那些柏木是田某和贾某两个人一起偷的。还说那些柏木共卖了2000元钱,是胡某甲联系卖的。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田某指认,犯罪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灰条树沟掌青杨树坪峁。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9、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木材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盗伐17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2.6136立方米。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0年10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扣押22根侧柏原木。

11、提取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在志丹县X镇灰条树沟掌村田某家依法提取作案工具:马锯两把,斧头一把,并依法移交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10日,志丹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侧柏原木22根发还志丹县新庄林场。

13、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田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与田某一起盗伐林木。

14、志丹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7月份盗伐的17根侧柏,为志丹县新庄林场辖区国有林地27林班9小班。

15、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17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2.6136立方米.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盗赃物全部得以追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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