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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田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小名毛蛋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田某甲事先商量好到永宁采油厂井场盗窃电缆线,后两人来到永宁采油厂周116井场,趁采油工不在井场之际,杨某和田某甲用钳子将连接抽油机与变压器配电柜上的两根电缆线绞断,二人将线拉出井场后被采油工发现,杨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田某甲于第二天被抓获。经志丹县价格鉴定结论中心,被盗电缆线长106.3米,价值人民币2157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辩解,他没有拿虎头钳子剪过电缆线,他也没有提出要到井场盗窃电缆线。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田某甲事先商量好到永宁采油厂井场盗窃电缆线,后两人来到永宁采油厂周116井场,趁采油工不在井场之际,杨某和田某甲用钳子将连接抽油机与变压器配电柜上的两根电缆线绞断,二人将线拉出井场后被采油工发现,杨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田某甲于第二天被抓获。经志丹县价格鉴定结论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长106.3米,价值人民币215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7日17时30分,边某电话报称:他区队周116井场电缆线被盗,并抓获一名嫌疑人,要求查处。

2、证人野某证言证实,她系周116井场照井工。2010年10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她准备去班部吃饭,在走到离她井场不远处时,她看到井场变压器下站着一个人,正在绞井场变压器的电缆线,她就赶紧往井场走。那两个看到她后边某边某电缆线,她就在后面追,并电话告诉了班长。同时证实,被盗电缆线米数她不清楚,是周116-1井、-5井上的两根电缆线。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他接到野某的电话后,他就赶往周116井。到了井场他给区队长边某才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并让堵截盗窃电缆线的人。之后,其中一人被抓获。

4、证人胡某、边某某证言证实情况与韩某证实的情况一致。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系永宁采油厂周河采油大队一区队电工。周116-1、-5井的电缆线是2010年6月9日他亲自换上去的。

6、证人田某乙、田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未在户籍登记处注册登记。证实田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7、志丹县公安局保安镇保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经查,辖区X镇新窑湾行政村X村X号户主田某乙户下有田某丙、田某丙二人,未有田某甲此人,经网上查询,也未有此人。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两根电缆线于2010年10月28日被依法提取,同时扣押。于2011年1月5日由边某领取。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井场的方位、被盗井场地面遗留的痕迹、被盗电缆线所在位置,并附有照片。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06.3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7元。

11、延长油田某宁采油厂周河区采油大队关于周河一区队周116井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实,周河采油大队一区队周X-X-X井于2010年10月27日下午16时30分电缆线被盗,油井停止生产。2010年10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区队更换电缆线,油井正常生产。油井停止生产24小时,周116-1井日产液1方、含水60%、日产纯油0.34吨。周116-5井日产液0.8方、含水60%、日产纯油0.272吨,共计影响产量0.612吨。按永宁采油厂2010年10月份原油销售价格2800元/吨计算,折合人民币1713.60元整。此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未危害到公共安全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田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1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电缆线是由田某甲用虎头钳子剪断的,他当时在旁边某地里面向出拉电缆线。其他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157元,数额较大,且未危害到公共安全,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没有用虎头钳子剪断电缆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对此辩解予以支持。对其辩解他没有提出盗窃的犯意,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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