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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识较短,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9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即对我不管不问。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我娘家陪送我的嫁妆归我,其它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也同意把她娘家陪送她的东西给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具体情况。3、许昌县××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出具人签名,且系单一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份相识,2007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2月27日(农历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杜++。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单子六条,被子两条,枕头两对,床罩、被罩、毛毯各一条,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婚生子的1万元锁子款现由原告控制。二人生气后,原告将被告家的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条机柜一套拉回其娘家。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子目前以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已表示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而其意思表示又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经济承受能力,对被告之此项主张予以尊重较妥。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拉回其娘家的被告家的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条机柜一套,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婚生子的锁子款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属于亲朋好友对其子的个人赠与,并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范畴,其子归谁抚养,则该款由谁实际控制为宜,且非为其子合法利益,控制人不得无故处分。现因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故该款转由被告实际控制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杜++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单子六条,被子两条,枕头两对,床罩、被罩、毛毯各一条,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家的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条机柜一套及1万元锁子款交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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