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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席自花丈夫。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席自花长女。

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席自花次女。

原告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席自花三女。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温县公司”)、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青、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侯某某雇佣司机张亮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行驶时与行走的受害人席自花相撞,致席自花当场死亡。请求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x元。

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死者席自花死亡时已近67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比较合理,司机张亮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自己已先行支付原告4万元,此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该本人。

被告鑫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侯某某雇佣司机张亮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306.6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席自花相撞致席自花当场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席自花负次要责任,后张亮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侯某某,挂靠在被告鑫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侯某某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四原告4万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被被告侯某某的客车撞死,被告侯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鑫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席自花死亡时不满67岁,依照规定应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司机张亮虽已受刑事处罚,但张亮并非本案民事赔偿主体,被告侯某某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该为其车辆向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应赔偿精神损失慰抚金,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情况决定,中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辩称,自己先行支付的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14)、丧葬费x元(x元÷2)、精神损失费3万元,以上共计x元(由于被告侯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四原告4万元,可以从中直接支付被告侯某某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树

审判员刘文明

审判员薛自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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