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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樱花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甲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张经初字第468号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张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阴市樱花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路旁。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苏州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42年3月生,汉族,张家港市人,住(略),系张家港市合兴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苏州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樱花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约支付首期货款2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将设备交付验收即停工,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略)元、赔偿损失(略)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供原告的设备是就地改造安装,原告未将施某必备的电、水、汽接通,土建至8月5日才完成,不具备改造安装条件,因此造成不能按期完工的责任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乳胶家用手套设备流水线一条,该设备由被告-按原告要求运至指定地点就地改造安装,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总造价(略)元;原告首期预付款20万元日期为7月1日,流水线经原、被告验收在试生产前再支付15万元,余款(略)元,扣除被告10万元向原告参股外,(略)元待生产合格产品后,10天内支付;设备自原告首期预付款从银行划出日起70天内交工,并能生产合格家用绒里手套;违约方承担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终止合同按新合同法追究法律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1日将首期预付款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虽于8月7日将部分流水线材料运至原告场地,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完成改造,也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确认的《购销合同》、汇款凭证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交工期可再延长一个月,但被告要求重新变更合同内容后方可履行,故调解未成。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认为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原因是原告不具备应有的改造安装设备的条件,因而无法施某,原告首先违约,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则认为被告提出的问题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关问题在当时已解决。对损失(略)元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除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则外,其余条款均有效,合同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首期付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70天内将改造的设备交付原告验收,但被告未能交付构成违约。

双方发生争议后,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防止损失扩大,充分利用有用资源,但原告在作出让被告再延长一个月交付的让步后,被告却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

被告认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处不具备安装施某的必要条件,故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流水线的改造、安装应具备什么条件是明知的,却未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事后也未与原告协商补充或修订,其行为原告首先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造成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因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阴市樱花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合兴机械厂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陈某甲应返还原告江阴市樱花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略)元、自行提回在原告处的流水线部分材料。

三、被告陈某甲应承担不能交货总额(略)元的5%的违约金(略)元。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5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2314元,被告负担93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7元(本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略)—60),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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