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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后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鋈牵虺诱窬拢啬讼。咀乇鹣蚴赫绱绶角h木山路X号。身份证x。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司法局公务员,新宁县人,现住(略)(略):x。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后债务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李某某、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新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前所有债权债务归尹某某一人承担,并偿还。2009年9月11日,肖坤相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原、被告偿还2009年4月17日由被告及其表妹仿造李某某签字的x元借款。将李某某列为申请人,李某某为息事宁人,先后代尹某某归还了x元借款。此外,尹某某曾于2009年1月15日向李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2009年2月28日尹某某向唐时田借款x元,2009年5月26日尹某某向李某梅借款x元;2008年10月12日尹某某向朱小生借款x元;2008年6月2日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1000元的借条。李某某在离婚后代为偿还了唐时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代为偿还李某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李某某在偿还后多次向尹某某催收均未果,李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债务x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被告尹某某答辩称:原告李某某讲到为我还借款x元,事实上x元是我自己还的,其中有x是我父亲给的,只是经过了李某某的手还的。李某某讲到在朋友处借x元不是事实,2009年2月8日借唐时田的x元钱是我们一起还的,向李某梅借的钱我并不清楚李某某用于何处。2008年10月12日向朱小生借x元,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已偿还给朱小生,借条没有销毁,现在李某某手上,她现在向我主张债权,因该笔债务已清偿,不能重复清偿。2008年6月2日那1000元钱,因李某某治眼睛时花了一万多元,当时少了点钱,从她身上拿了1000元钱,这钱是她治病所花,她自已也应承担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离婚协议上债权债务由我承担,离婚之前她借了x元给她同学,但借条在她手上,这两万元债权应由我来主张。

原告李某某反质证称:被告尹某某讲的都不是事实,我有借条来证明事实。肖坤相的6万元欠款,我代还的5万元当时是执行局工作人员守着我在银行取钱还的。x元是尹某某在外借了高利贷,他被人追债走投无路,让我借钱给他,我是同情他才给他借了x元,这笔钱是我向我姐姐借的,我于2010年10月16日偿还。向唐时田及李某梅借款,也是因尹某某向外借高利贷被人追债,才借款的。向朱小生借款1万元,当时借这钱是给我做眼科手术的,是我还的,于2009年4月份偿还的。李某梅的钱是我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的,唐时田的钱也是我2010年8月31日偿还的。去年尹某红父亲给我x元是实,我已用于偿还唐时田,李某梅的利息,每人6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执行局收条3份,证实原告李某某代被告尹某某偿还肖坤相债务x元;

2、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2009.1.15),证实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3、尹某某向李某梅出具的借条(2009.5.26),证实被告尹某某向李某梅借款x元;

4、尹某某向唐时田出具的借条(2009.1.14),证实被告尹某某向唐时田借款x元;

5、尹某某向朱小生出具的借条(2008.10.12),证实被告向朱小生借款x元;

6、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2008.6.2),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

7、李某岳(李某某父亲)存折,2010年2月2日取x元,

8、2010年2月2日交易凭证,证明李某某在嫂子徐华红处借了x元,存到其姐姐李某飞的户头上,当天取x元交到执行局,还肖坤相借款。

9、2010年8月31日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了唐时田、李某梅借款本息每人x元,拿回了尹某某的借条。

10、2010年10月16日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偿还了她同学x元。

被告尹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都是我写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局的收条,是我拿了钱给原告李某某,她去执行局交的。对第7份证据中取x元的用途不认可,对第8份证据,由于当时法院将我们的户头都冻结,当时将钱打在李某飞的户头上。对第9份证据,所有的钱都是我把钱打在他的户头上他再还的,条子是她拿了。对第10份证据也是我拿了钱给钱让她去还。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X号证据,被告尹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尹某某提供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

2、尹某柏出具的证明,证明尹某柏在李某华处借了x元;

3、尹某柏出具的证明,证明尹某柏拿了x元给李某某,用于还肖坤相借款。

4、借条及担保书,证明肖坤相的借款于2010年11月22日已还清。

原告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我接了x元是实,但并不是还肖坤相的钱,而是还了唐时田与李某梅的利息钱。对第4份证据是实,但借条上的“李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是尹某某的表妹代签的。

对被告尹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X号证据中尹某柏拿了x元给李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持该份离婚协议到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在离婚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归尹某某一人承担,并偿还。”李某某与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009年正月14日尹某某借唐时田现金x元、2009年1月15日尹某某借李某梅现金x元、2009年4月17日尹某某借肖坤相现金x元。李某某在离婚后于2010年2月2日、2月24日代尹某某偿还欠肖坤相的借款本金x元;2010年8月31日李某某代尹某某偿还欠唐时田的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欠李某梅的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10年2月12日尹某某父亲交给李某某x元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尹某某应在离婚后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李某某在离婚后代尹某某偿还的x元欠款中含尹某某父亲转交的x元,故李某某对实际支付的x元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一种支配,而朱小生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清偿完毕,所以对李某某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支付x元给原告李某某,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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