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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汉族,岑溪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孔某乙,男,汉族,岑溪市人,农民。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武、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和第三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1月3日,经过本队社员代表会及本队队长同意,原告通过组内互换自留山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本组内称勾石茶山岗上的自留山地,并经当时的垌尾大队批准,可以用于建房宅地使用。随后经过挖掘,形成了约近300平方米的宅基地。于2009年7月,原告与孔某乙将此地出卖给被告。因此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土地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土地的合同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照片和申请书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1970年1月3日廖之南与孔某甲订立的立兑让书1份,记述为建房之用,孔某甲以狮子化石头山自留山兑换廖之南抨勾石茶山岗自留山。茶山岗以罗某某屋入正脊为界,下以大路为界,上至岭脊,成三角形,里面到孔某甲自留山为界。垌尾大队革命委员会添加意见为同意以上意见,建房屋使用;2、给予拆迁回建地申请书1份,为孔某甲要求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给予岑华回建地的申请书;3、收条1份,记述孔某乙、孔某甲于2009年7月收到黎某某交来地皮款x元,该地皮座落在石排即李泽辉屋背,长约20米,宽约15米,该地皮款交足后,使用权、所有权属于黎某某所有,由其处理,永不反悔;4、照片1张,反映有一间小瓦房座落于一个山坡上。

被告辩称:其取得讼争约300平方米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是通过其所在生产组及原告、第三人所在生产组两组之间的土地调整而取得。土地的调整行为,经过两个生产组及管理者的同意并一致确认,并不是非法买卖土地。应确认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有:证明1份,记述2009年7月,本组孔某甲、孔某乙两户将位于本组石排属其两户管理使用的共约300平方米土地调整由半河六组黎某某户管理使用,黎某某对孔某甲、孔某乙户进行补偿人民币x元,之后,黎某某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泥砖、瓦木的简易建筑。

第三人述称:被告取得讼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是通过土地调整而取得的,并不是非法买卖土地。土地的调整行为,经过两个生产组及管理者的同意并一致确认,应确认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为原件)有:询问孔某桂的笔录1份,其陈述孔某甲与孔某乙转让的土地座落于岑城镇X村半河五组石排。该土地上的瓦房是其与他人建造的。收条上孔某甲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得收到地皮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讼争的土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原告单方的申请,并未得到指挥部的采纳;证据4反映的房屋是被告建造的;孔某桂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屋是被告建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述的土地的地名位置与收条记述的讼争土地地名位置不一致,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单方的申请,并未得到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反映讼争土地的位置情况,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没有被告用其何处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的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述的土地调整证据不充分,且与实际不符,不予确认。孔某桂陈述本案讼争的土地位置与收条记述的相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而对孔某桂陈述该土地上的瓦房是其与他人建造之事实,因无相关确切的证据证实,因此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原告孔某甲和第三人孔某乙与被告黎某某订立口头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将座落于岑溪市X镇X村半河五组石排的一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有双方订立的收条载明:“孔某乙、孔某甲于2009年7月,收到黎某某交来地皮款x元,该地皮座落在石排即李泽辉屋背,长约20米,宽约15米,该地皮款交足后,使用权、所有权属于黎某某所有,由其处理,永不反悔。”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和第三人孔某乙转让给被告黎某某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上述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需依法确定,发放证书确认。因此,原告以1970年的立兑让书称转让的土地是其自留山地,无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转让的土地是其的自留山,其均未提供到自留山使用证等相关确切的证据证实,据此,原告和第三人转让的土地属于权属尚不明确,对于权属问题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对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取得的约3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调整取得的,由于其未提供到被告用其何处的土地进行调整的证据,因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孔某甲和第三人孔某乙与被告黎某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某甲负担43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刘统颖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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