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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十几年前从其父亲手上得到一支“鸟铳”(无持枪证),用于日常防范野兽破坏农作物。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将已装入火药、钢珠的“鸟铳”放在其卧室角落,同年11月16日早上9时许,暂住在其家的房客蒋某某及其老板邓岳华到被告人余某某卧室内看电视,蒋某某见到该“鸟铳”后,即拿起“鸟铳”与邓岳华开玩笑,玩笑中无意扣动了扳机,击中邓岳华致其倒地不久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岳华系枪击致左髂外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某与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邓岳华家属人民币17万某,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赔偿5万某,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万某某、朱某某、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关于邓岳华死亡的法医学鉴定书》榕公刑技法(2009)第X号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意见书》榕公刑技痕字[2009]X号,(略)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110接警单,公安机关被害人邓岳华死亡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并造成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鸟铳”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X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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