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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南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马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某某,男,30岁。

被告徐某某,女,39岁。

被告南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林,河南某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磊,河南某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南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某某逃逸,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以两车之间没有发生过接触为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本案中南某某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某某、徐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2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某某、徐某某共同辨称,1、被告南某某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存在逃逸行为,有公安机关的碰撞痕迹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2、豫x号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应由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次事故中,豫x号车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市X路自南某北行驶至汪氏糕点店门前时,与同向的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某某逃逸,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1、多发伤;2、肠破裂。原告与2010年4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42元。2010年4月13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0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市X路自南某北行驶至汪氏糕点店门前时,与同向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某某驾车逃逸。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对该车进行检验鉴定后,无法认定两车发生过接触,现有证据使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可持本文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孙某某提出复议,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审查认为:维持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3月10日23时28分,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对南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今天晚上因为啥把你口头传唤到交警一大队答:因为我的车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问:你开的是几号车答:我开的是豫x号黑色本田轿车。问:你把当时撞住东西的情况讲一下答:今天晚上22时许,我开着豫x号轿车从老街右转上交通路自南某北行驶至二院门前时,我听见车碰住一个东西,我就把车停下了,副驾驶座位上的夏涛下车看了看对我说是一辆自行车,我就问夏涛有人没人,夏涛说没有人,我就向四周看了看,也没发现有人,就让夏涛上车,然后我开着车向北走了10多米调个头,向南某了,走到泰山路时被巡警拦住了。”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某某、徐某某赔偿医疗费x.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18.3元,护理费1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费用共计x.02元,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未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但被告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陈述其撞到一辆自行车,故本院对本次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4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0.64元(x元/全年÷365天×31天),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218.3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30元(3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以上费用共计x.72元。被告南某东系被告徐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故南某东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南某东不承担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218.3元、护理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3元。下余费用x.42元由被告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南某东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赔偿款x.3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赔偿款x.4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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