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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彦某某、卢某某、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漯河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彦某某,男,43岁。

被告卢某某,男,48岁。

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彦某某、卢某某、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富田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彦某某,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富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21时许,原告步行至泰山路,被卢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富田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彦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安邦财险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彦某某、卢某某、富田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彦某某辨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被告富田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泰山桥南50米处,与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温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57.05元,2010年7月19日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2010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81元,总共住院95天。2010年7月28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1月3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温某某不构成伤残;2、温某某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50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63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彦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漯河市艳霞化妆城工作,2010年10月26日,漯河市艳霞化妆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未上班,原告提供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317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彦某某、卢某某、富田公司赔偿医疗费x.86元;2010年7月至10月的误工费5268元(1317元×4月);护理费1900元(20元×9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交通费3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6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富田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被告彦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卢某某系彦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86元;误工费5268元(1317元×4月);护理费1900元(20元×9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0元×95天);交通费3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被告卢某某系被告彦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故卢某某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不承担责任。因富田公司与彦某某系挂靠关系,故富田公司应对彦某某所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定费1263元,因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但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631.5元,由被告彦某某负担631.5元,被告富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1900元,即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费用x.86元。因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为宜,即被告彦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69元(x.86元×80%),被告富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某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某某赔偿款x.69元,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263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331.5元。由被告彦某某负担3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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