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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经理部与中期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玄经初字第732号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玄经初字第X号

原告镇江市五金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供销经理部),住所地在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供销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孝霞,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长江贸易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中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中期公司副总经理助理。

原告供销经理部诉被告中期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经理部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霞,被告中期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经理部诉称,1996年11月7日,我部与被告签订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代理。协议签订后,我部注入期货交易保证金,并通过被告设立的镇江办事处下达交易指令。1998年4月,被告设立的镇江办事处被撤销。据了解,该办事处在接受客户委托时有严重的违规行为,而我部委托的期货交易中,发现其中有28笔开、平仓的交易指令未进入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由于被告不入市交易,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略).30元。另在1998年4月22日,我部要求提取帐面资金余额8733.98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为此,我部要求被告赔偿不入市交易经济损失(略).30元,并承担利息(自1998年4月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返还资金8733.98元,并承担利息(自1998年4月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中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所有交易均已入市交易,且原告部分交易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我公司确存有期货保证金8733.98元,原告如手续齐全可以随时提取,我方无不让其取款行为,而且原告存放在我处的期货交易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事实不存在争议:

(略)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开户申请表、阅读了经纪业务章程、填写了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期货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进行国内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的买卖;原告指定的合法指令下达人员有权向被告经纪人下达指令;交易指令执行情况的确认,以每天交易结束后交易所的书面成交确认为根据;如原告在收到交易记录和帐户情况报告后48小时内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该报告已得到原告认可;原告调拨资金必须由其指定资金调拨人员办理,从帐户中提款时,要在提款申请表和提款凭证三联单上加盖合同文件印鉴卡中预留的签章等。同时,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印鉴卡和法人授权书中确认:刘某为原告指定资金调拨人员和指令下达人员;原告在被告处的业务帐号为(略)等。另经纪业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客户帐号内现金均不计利息等。

2自1998年4月22日至今,原告尚余资金8733.98元在被告处设立的帐号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有无对原告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原告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8733.98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提供原告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下达的28笔开、平仓交易指令的客户帐单、汇总单及委托交易单,其中包括:郑州商品交易所“绿豆”品种开、平仓1笔,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红小豆”品种开、平仓1笔,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品种开、平仓1笔,上海金属交易所“铜”品种开、平仓7笔,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天然胶”品种开、平仓1笔、“咖啡”品种开、平仓17笔。上述单据记载有交易委托时间、品种、数量、价位、开、平仓、买卖方向、成交时间、手续费、亏损金额等事项。上述交易共亏损(略)元,支付交易手续费(略).30元,合计(略).3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将原告上述28笔交易入市交易。

(略)年4月10日被告关于撤销其镇江办事处文件复印件及同年4月22日被告要求我方填写的“清户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在“清户通知书”中,我方注明:要求被告提供在被告处进行交易头寸之交易所成交单及仓单号。上述证据证明:我方在被告1998年4月撤销其镇江办事处后,认为其有违规行为,并在被告要求我方清户的情况下,我方即提出要求被告提供入市交易材料,因此,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提供黄慧在“清户通知书”上写明的“该通知已传至南京”证词一份。证明“清户通知书”在我方收悉并签署意见后,已交黄慧传至南京。

(略)年4月22日由我方填写,被告镇江办事处结算部经理黄慧、总裁郑培光签字的提款申请表1份。该证据证明,我方在提出提款申请,并经被告镇江办事处负责人同意后,被告因我方未同意“清户通知书”中的内容而拒绝我方提款。

5提供郝利萍关于提款情况证词一份。证明我方提供的提款申请表传真给被告后,被告未予付款。

6提供我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提款凭证2份。该凭证可以证明黄慧为镇江办事处财务部经理,郝利萍为会计。

7提供经镇江市公证处公证的原被告镇江办事处经纪人吕源清证词一份。证明我方在4月22日“清户通知书”中签署要求被告提供入市材料的意见,及证明黄慧、郝利萍证词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28笔开、平仓交易指令的客户帐单、汇总单和委托交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记载的交易委托时间、品种、数量、价位、开、平仓、买卖方向、成交时间、手续费、亏损金额等事项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原告上述交易指令全部入市交易,且该28笔交易中,除最后4笔交易外,其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期货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交易帐单后48小时内应提出异议,现提出未入市交易,不符合合同约定。

2对原告提供的撤销“镇江办事处”的文件和清户通知书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至于原告称在“清户通知书”中签署了意见且传给了我公司,我方未收到。

3对黄慧证词中其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其本人未到庭作证。

4对提款申请单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对该单中黄慧、郑培光的签字我方主要核实,而且该单在原告手中,更表明我方未收到原告此提款申请。

5对郝利萍证词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其本人未到庭作证。

6原告提供的交易中提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黄慧、郝利萍可能是镇江办事处人员。

7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吕源清的证词内容持有异议,因为该人作为被我方辞退人员,其作出的证词对我方不利。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28笔未入市交易提供下列证据为其抗辩:

1期货交易所成交单,包括记载有原告交易指令成交的郑州商品交易所“绿豆”品种开、平仓成交单1笔,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红小豆”品种开、平仓当日成交汇总单1笔,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品种开、平仓成交确认单1笔,上海金属交易所“铜”品种开、平仓成交单7笔,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天然胶”品种开、平仓当日交易记录表1笔、“咖啡”品种开、平仓当日交易记录表16笔及原告于1996年12月18日以1512元/手的价格卖出2手“咖啡”9703品种的开仓单当日交易记录表,仅缺少原告于1997年2月24日以2059元/手的价格买入2手“咖啡”9703品种的平仓单当日交易记录表(该笔交易原告亏损(略)元,支付手续费90元)。上述成交单中分别记载有交易委托时间、品种、成交数量、价位、开、平仓、买卖方向、成交时间等事项。

2我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1998年2月16日分别于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签订的《异地同步交易席位合同书》二份,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结算制度》和《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异地同步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的所有交易均通过异地同步的方式,向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直接下单入市交易,每日交易闭市后,该所结算中心通过电脑以无纸化方式向我公司提供当日交易记录表,结算数据均由我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从交易终端获得。现我公司提供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当日交易记录表中数据均由此取得。

3由原告及其授权人刘某签署的《关于申请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声明》,在该声明中原告并未申请交易编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郑州商品交易所、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金属交易所的成交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当日交易记录表真实性持有异议,主要因为该记录表并非原件且未经过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确认。而对郑州商品交易所、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金属交易所的成交单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成交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入市交易,主要理由是:

(1)所有成交单均没有客户编码和交易编码;

(2)从时间、方向、手续上来看,相互矛盾的地方很多,如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成交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入市交易;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的成交单没有交易具体成交时间,两份成交单并不在同一席位交易,而且均是平仓单;大连商品交易所的成交单交易席位非被告席位,与本案无关;上海金属交易所的成交单中没有指令下达时间,且客户编码也不确定等。

2对被告提供的《异地同步交易席位合同书》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结算制度》和《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异地同步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书的生效时间并不在我部交易时间段内。

3对被告提供的我部《关于申请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声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声明具有欺骗性质,交易编号与代码应是一编一码。

审理中,经本院向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调查,该所表示:

1被告提供的当日交易记录表从格式上看是与我所提供的相同。

2从1996年8月开始,我所与被告一直是以无纸化方式提供当日交易记录表,即被告可以通过电脑终端直接从我所主机取得当日交易记录表。

3对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表的真实性由于我所业务从1998年8月就停止,故无法进行核实。原、被告对本院该调查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期货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即被告有无对原告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原告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质证中并无异议,即原告主张的28笔开、平仓交易指令委托时间、数量、价位、开、平仓、买卖方向、成交时间、手续费、亏损金额等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原告上述交易委托均已入市交易,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1中郑州商品交易所、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金属交易所的成交单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当日交易记录表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因为该记录表并非原件且未经过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但从原告确认的被告所举证据2及本院调查材料综合来看,可以证实,从1996年8月开始,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与被告一直是以无纸化方式提供当日交易记录表,即被告可以通过电脑终端直接从该所取得当日交易记录表;也就是说被告所提供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当日成交记录表只要是原件,应该确认其真实性。而该记录表是否原件首先,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已在1998年8月开始停止交易,经本院调查现无法核实该记录表真实性;其次,被告该记录表资料均从电脑终端原始记录中打印,其时间不易更改;最后,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该记录表非原始记录。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当日交易记录表真实有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各交易所的成交单记载的交易委托时间、成交数量、价位、开、平仓、买卖方向、成交时间等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28笔交易指令的委托交易单和交易所成交单进行审查,原告所委托的28笔交易委托中,除原告于1997年2月24日委托的买入2手“咖啡”9703平仓单在成交单中无记录以外,其他交易委托均有记载,在委托时间、价位、买卖方向、成交时间上均为一致,且成交数量大于或等于原告委托的数量。至于原告在质证中称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成交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入市交易;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的成交单没有交易具体成交时间,两份成交单并不在同一席位交易,而且均是平仓单;大连商品交易所的成交单交易席位非被告席位,与本案无关;上海金属交易所的成交单中没有指令下达时间,且客户编码也不确定等。本院认为,原告称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委托未入市交易并无相应反证;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的成交单没有交易具体成交时间,是由于该所的交易惯例,两份成交单并不在同一席位交易,而且均是平仓单,本院认为此点被告虽有过错,但并不能表明被告未入市交易,实际上被告提供该证据就可以证明已将原告之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大连商品交易所的成交单交易席位虽非被告席位,但同样被告提供该证据就可以证明已将原告之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上海金属交易所的成交单中没有指令下达时间,且客户编码也不确定等,首先成交单中有无指令下达时间仅是各交易所交易惯例,关键是只要成交单中成交时间与原告的委托交易单中指令下达时间相符就行,而实际上二者是相符的。至于交易编码问题,由于在原告确认的被告所举证据3中,原告并未申请交易编码,虽原告称有欺骗性质,但不足为据。故原告所称上海金属交易所的成交单及其他成交单中交易编码不确定或没有客户编码和交易编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委托的28笔交易指令中,除199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的“咖啡”9703平仓单因无相应成交单,其与1996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的“咖啡”9703开仓单所形成的1笔交易应视为未入市交易,被告应赔偿原告该笔交易相应损失外;被告已将原告委托的其余27笔交易指令入市交易。4被告在质证中辩称原告上述交易委托中有部分交易委托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6、7来分析,可以确认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在1998年4月撤销其镇江办事处,并要求原告签署“清户通知书”,但原告在该“清户通知书”中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提供入市交易之资料的主张。故该主张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期货代理协议书中原、被告虽约定“应在收到帐单48小时内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约定仅是针对帐单内容,而非针对不入市交易而规定。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8733.98元及利息能举证,且结合被告确认的证据6、7,可以证明,黄慧、郑培光为被告镇江办事处工作人员,由他们签字确认的原告提款申请单应为真实有效,被告拒绝其提款,应承担返还责任。且该款在原告未提出提款申请时属期货保证金性质,按双方期货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不计利息,但在原告提出提款请求而被告拒绝的情况下,该款性质已由期货保证金性质发生转移,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拒付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在该焦点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入市交易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原告于1996年12月18日开仓和1997年2月24日平仓的“咖啡”9703合约未入市交易,故该笔交易损失及手续费合计(略)元,被告应予赔偿,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397.3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87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承担利息损失1004.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供销经理部交易损失及手续费(略)元,承担利息损失2397.37元,合计(略).37元。

二、被告中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供销经理部资金8733.98元,承担利息损失1004.49元,合计9738.47元。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609元,由原告供销经理部负担4673元,被告中期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圣祥

代理审判员杨晓峰

代理审判员沈烈

二零零零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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