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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文化路支行等合作合同及垫付承兑票款纠纷案

时间:2002-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6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省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文化路支行。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胥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某分行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文化路支行)、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合作合同及垫付承兑票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焦永军,被上诉人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飞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鹏云公司与飞歌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云公司向飞歌公司订购价值500O万元的空调产品,以现汇或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款到发货,至2O01年7月12日,飞歌公司仅向鹏云公司供货50O万元。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鹏云公司、飞歌公司经协商,为确保鹏云公司与飞歌公司继续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同意为鹏云公司和飞歌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回笼提供承兑和结算服务。为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鹏云公司、飞歌公司三方于2O01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鹏云公司按照与飞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在销售合同的有效期内,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申请开出以飞歌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9O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六个月,作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付款。飞歌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有权自主决定汇票的背书转让和贴现事务;飞歌公司保证鹏云公司提货时,必须向其出示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公章的提货通知书,飞歌公司才给发货。三方共同认可,鹏云公司一次性提货的最高货值金额为500万元: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若鹏云公司所提空调仍有未售出,且尚未开箱,飞歌公司同意对此库存作部分回收,最高回收货值额度为3OO万元;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鹏云公司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补足票款时,则由飞歌公司承担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鹏云公司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款项的付款责任。当发生由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由时,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飞歌公司出具书面付款通知,并随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通知书一经送达,飞歌公司须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并在五日内给予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默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处理意见和请求;飞歌公司付款数额,仅限于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鹏云公司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本金数额,汇票逾期的利息、罚息和追索费用,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自行向鹏云公司索偿;但飞歌公司付款的期限为汇票到期日,从付款通知书送达后,五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如逾期付款,飞歌公司按照同等期限和档次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飞歌公司付款后向鹏云公司追索该款项(含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三方协议还就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合同争议和合同解释等作了相应的规定。2O02年7月23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约定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鹏云公司出具的以飞歌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全相同。二份协议书签订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分别于2O01年7月12日和同年7月24日,对鹏云公司所签发的总金额为3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O2年1月12日的共计16份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同时鹏云公司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交付了1950万元的保证金。鹏云公司将上述16份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交付给了飞歌公司,飞歌公司收到后,先后将此16份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了他人。鹏云公司向飞歌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按照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每次向飞歌公司提货,必须向飞歌公司出示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公章的提货通知书,飞歌公司才给发货。飞歌公司向鹏云公司交付的货物则直接进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指定的仓库,鹏云公司在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交纳相应的票款后,从仓库中提走货物。至2O02年1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鹏云公司先后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支付了承兑票款47万元,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其出具了货值47万元的提货通知书,鹏云公司也据此从飞歌公司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货物。但鹏云公司除先期交付的1950万元保证金和上述47万元票款外,仍有1903万元的承兑票款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交存到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汇票到期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先后向16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共计3900万元的汇票款项。同时,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02年1月13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飞歌公司寄送了一份退款通知书,飞歌公司于次日收到。退款通知书中,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明确要求飞歌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19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扣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单金额47万元以外的1903万元的付款责任。飞歌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五日内给予回复,也未在五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广发行文化路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云公司支付银行承兑票款1903万元及逾期利息(略)元,由飞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鹏云公司、飞歌公司围绕三方《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根据三方的诉辩和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鹏云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飞歌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鹏云公司未补足票款时,所承担的付款责任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理解与认定。双方争议的实质则是在发生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鹏云公司是否还应继续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要确定飞歌公司付款责任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应从《合作协议书》规定的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

三方当事人于2001年7月12日和7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基于鹏云公司与飞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鹏云公司签发的共计16份,总金额为3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02年1月12日。鹏云公司则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交存了195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当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在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票款后,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此鹏云公司作为3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足额交付票款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而在实际履行中,鹏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仅依据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单交付了47万元的票款,扣除其交存的1950万元保证金,仍有19O3万元票款未能按时交付,当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根据承兑汇票向外付款后,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支付所欠票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定责任。

除鹏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外,《合作协议书》中又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鹏云公司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补足票款时,飞歌公司则承担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付款责任,飞歌公司付款后,向鹏云公司追索该款项(含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鹏云公司对此约定所确定的飞歌公司付款责任的性质和效力有不同理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三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对此约定进行分析,其规定的飞歌公司的付款责任与鹏云公司要承担的法定付款义务并不矛盾。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在合同中与和自己本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飞歌公司约定,当鹏云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由飞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尽可能的使自己对鹏云公司的债权获得切实有效的担保。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一方面要求鹏云公司提供保证金,并且通过监管鹏云公司从飞歌公司提取货物,保证鹏云公司及时向其支付票款;另一方面其又基于对飞歌公司资信状况的信任,约定当鹏云公司不履行法定付款义务时,由飞歌公司在未发货的金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以此作为实现其对鹏云公司债权的一种担保。这种付款责任,根据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来解释,是一种保证担保性质的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的构成和特征来看,合作协议关于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及其付款后的追索权的约定与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是相符合的。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或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债权担保方式。保证人所某担的责任是一种代偿性的责任,保证人自某对债权人本无债务,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代债务人履行义务,该义务本位的责任人是债务人。因此保证人在某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亦称追索权。连带保证则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本案中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飞歌公司约定,当债务人鹏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可以直接要求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还明确约定了飞歌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的追索权。此约定一方面肯定了鹏云公司对广发化文化路支行负有相应的债务,另一方面又约定了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在鹏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请求飞歌公司履行付款责任。飞歌公司本身对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并不负任何债务,其承担的付款责任纯系代债务人鹏云公司履行,这一点从飞歌公司享有的追索权即可以得出。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在鹏云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可以直接请求飞歌公司付款的约定可以得出,鹏云公司履行法定债务与飞歌公司承担代为付款的责任在债务到期后并无先后顺序,飞歌公司不享有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其责任具有连带清偿的属性。因此该约定完全符合连带保证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和法律特征,飞歌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鹏云公司应基于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银行承兑关系,承担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支付所欠票款190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飞歌公司则应基于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连带保证关系,对鹏云公司支付所欠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仅限于其收到货款而未发货的金额,而在实际履行中鹏云公司除支付了47万元的票款,提取相应的货物外,还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支付了195O万元的保证金,因此飞歌公司只需对鹏云公司支付下余1903万元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于协议签订后按约承兑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款项,并在承兑汇票到期鹏云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情况下,向飞歌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书,全面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请求被告鹏云公司支付所欠银行承兑票款19O3万元及利息,飞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鹏云公司所欠1903万元承兑票款的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从20O2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鹏云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由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己构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应由飞歌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鹏云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与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相悖,且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本案协议中约定的飞歌公司的付款责任,是代偿性的责任,并未免除鹏云公司应负的债务,鹏云公司在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仍有义务对飞歌公司进行清偿,而且鹏云公司与飞歌公司之间也没有转让债务的约定。因此鹏云公司的主张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鹏云公司向飞歌公司支付货款后,并未得到全部货物,飞歌公司负有返还剩余货款的义务的情况,则可以作为鹏云公司在飞歌公司向其主张追索权时,向飞歌公司主张抵销债务的理由。但这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鹏云公司又称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变成了购销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及货物所有权人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协议约定鹏云公司根据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提货通知单提货,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为了确保鹏云公司按时交付承兑票款,要求飞歌公司将货物发到其指定的仓库,只有当鹏云公司支付相应的票款,才准许其提货。此种行为并未改变鹏云公司和飞歌公司的购销关系和货物的所有权,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未做禁止性规定。因此鹏云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鹏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行文化路支行银行承兑票款19O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O2年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飞歌公司对鹏云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鹏云公司负担(略)元,飞歌公司负担(略)元。

鹏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引用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是鹏云公司的法定义务,鹏云公司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是银行承兑关系,并据此判令鹏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混淆了相关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l、原判将本案认定为纠纷各方围绕《合作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即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故《合作协议书》以及相关合同法律规定是确定各方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原判却引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确定合同纠纷中鹏云公司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混淆了本案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2、本案中,鹏云公司是出票人,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是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既不是承兑人对出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也不是出票人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由于票据法并未对汇票到期前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明确规定,故上述义务根本不是票据法规定的出票人的法定义务。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若因此产生纠纷,也应受合同法律规定所调整,而不应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3、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关系的当事人是承兑人和持票人,承兑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且承兑人予以承兑后,承兑人应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出票人不是承兑关系的当事人,承兑关系也不是要求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付款,因此,原判认定鹏云公司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是银行承兑关系,显然混淆承兑关系的法律概念,错误认定承兑关系当事人,据此判令鹏云公司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付款当然也是错误的。二、原判判令鹏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飞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对事实、法律和合同解释原则的错误认识做出的错误的实体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鹏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主要理由是:1、《合作协议书》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承兑到期转为逾期贷款后的还款问题,该协议明确约定飞歌公司是付款的责任人,并具体约定了付款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内容,由此可见,各方关于飞歌公司承担汇票到期后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仅一致,而且约定也极为明确;承兑到期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明知飞歌公司并未将1903万元货物交付鹏云公司,该款项实际为飞歌公司占有使用,故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并未向鹏云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飞歌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直接向其催收款项,而飞歌公司于约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上述债务的默认,由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不难看出,飞歌公司承担承兑到期后的付款责任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争议之款项应当由飞歌公司偿还,这是由协议约定和飞歌公司作为该逾期贷款实际使用人的地位所决定的,而鹏云公司则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合作协议书》并未对承兑汇票到期后的债务问题做出任何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原判以合同解释的方式做出的连带责任的认定,直接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任何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都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使合同当事人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但是原判却做出完全有利于一方合同当事人即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解释,从而曲解《合作协议书》中各方的约定,忽视飞歌公司是逾期贷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其实体处理结果致使鹏云公司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直接损害了鹏云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要求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而绝非只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但是原判显然是仅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合同目的出发而对合同条款做出解释,而丝毫不考虑鹏云公司和飞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疑直接违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鹏云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对鹏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在庭审时辨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付款人及逾期交款的民事责任。《支付结算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立法精神和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认定作为承兑申请人的鹏云公司负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是正确的。2、《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飞歌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原则,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判令鹏云公司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偿付票款1903万元及利息,飞歌公司负连带责任是公正的。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鹏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根据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为鹏云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签订2001年7月12日和7月23日2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将银行承兑票款支付后与鹏云公司之间形成的由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的法律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飞歌公司之间就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鹏云公司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本金部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垫付银行承兑票款和合作合同纠纷。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根据2份合作协议,对2001年7月12日和7月24日开出的16份承兑汇票票款支付后,由于出票人鹏云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将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因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对鹏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垫款,鹏云公司自承兑汇票到期日始也相应对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产生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交付款项的义务。逾期交付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本案2份合作协议,虽然约定飞歌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鹏云公司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本金承担付款责任,但该约定并未排斥鹏云公司对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付款义务,也未对债务转移进行约定。即使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鹏云公司也是争执承兑票款的最终责任人。因此原审判决鹏云公司对3900万元承兑票款,扣除1950万元保证金和47万元货款后的1903万元承担责任正确,鹏云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对飞歌公司付款责任的约定,实际上是飞歌公司对鹏云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根据约定,飞歌公司在承担了付款责任后,有权向鹏云公司追索。但该项约定并未在飞歌公司和鹏云公司之间设定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因此,原审判决鹏云公司承担1903万元的还款责任,飞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鉴于飞歌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原审法院对飞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鹏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驳回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鹏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李庆军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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