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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且说话很难听。被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打工,再此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没有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一直未归。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彩礼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彩礼:大见面6600元、送好x元、买三金5000元、上车礼1100元、聘礼送猪肉价值1000元、磕头礼500元(被告的亲戚朋友支付)、买衣服花费12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大见面6600元、送好x元、买三金5000元、上车礼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花费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

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并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共支付原告彩礼x元,其中大见面6600元、送好x元、买三金5000元、上车礼11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单子六条及衣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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