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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晶桥信用社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916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溧水县支行渔歌营业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晶桥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某,主任。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晶桥信用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2000)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中旬,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与上诉人徐某甲签订了转让原办公楼的协议,双方约定:由晶桥信用社将部分办公用房转让给徐某甲,购房款为(略)元,另加税费5000元,合计(略)元;徐某甲必须在5月20日前付购房款(略)元,其余款项在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该协议中的转让方虽为徐某甲的弟弟徐某松,但协议的签订、履行及工程建设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名称、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均为徐某甲。协议签订后,徐某甲按约于同年5月20日支付了购房款(略)元后,又于同年6月17日支付了购房款(略)元,晶桥信用社也以徐某松的名义出具了(略)元的收据。在此期间,徐某甲将即将到期户名为徐某甲之妻陈某枫,金额为(略)元的存单三张交给晶桥信用社。徐某甲于1998年7月19日、7月25日分两次将到期的存单挂失支取。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晶桥信用社于2000年4月诉至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徐某甲支付欠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价款条款是出于少交税费等其它非法目的,故该条款无效。晶桥信用社主张徐某甲尚欠(略)元房款的请求虽是口头约定而缺乏直接证据,但从徐某甲所交存单可确定房价为11万元。案外人付忠来交付的房款为11万元,而二者的房屋结构基本相同,该买卖协议的时间、内容及实际房款又可印证晶桥信用社主张事实。徐某甲答辩理由不合情理,缺乏证据和可信度。晶桥信用社自愿补偿徐某甲1000元电增容费损失,据此判决徐某甲扣除所购房屋交纳电增容费1000元后一次性给付晶桥信用社剩余房款(略)元。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将原告陈述中没有被被告推翻的部分作为定案依据;在证据认定上,不审查证人的某证资格,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员工证言、经办人日记、单方原始记录作为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当庭质证,对证人证某前后矛盾不能出示令人信服的核实结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辩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在公开开庭,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得出的,事实认定准确、清楚。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提供对证人付某来等的调查材料,但这些调查材料中证人对某某敬的购房价格陈述不知道或不清楚,其他陈述的房屋买卖过程与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是吻合的。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售房价比付忠来低是被上诉人前任主任照顾所致,以及双方纠纷是因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王化青与上诉人有私人恩怨根本不符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购房款到底是(略)元,还是(略)元。对此,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在原审举证如下:一是证人葛某忠、付忠来的证词;二是晶桥信用社内部经办人员的原始记录;三是徐某甲交付的三张定期存单以及徐某甲向晶桥信用社贷款行为等。上诉人徐某甲举证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及证人葛某忠、付忠来的证词抗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提供的证人葛某忠、付忠来的证词虽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协议中购房款(略)元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少交税费,实际约定的购房款是(略)元。但是上诉人徐某甲提供的上述两证人的某词中,两证人却某认了向晶桥信用社提供的证词,证人付某来只证实自己的购房款是(略)元,为少交税费买卖协议上约定的购房款是(略)元,并明确否认了关于徐某甲购房款是(略)元的陈述;证人葛某忠陈述对徐某甲的购房价格不清楚,签订协议时也不在场。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某是相互矛盾的。在原审法院向上述两证人调某核实时,证人葛某忠陈述“听说每户购房款是(略)元”;而证人付某来陈述自己购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是(略)元,实际支付的是(略)元,但没有直接证明徐某甲的购房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系书证,其效力应当高于其他证据,在当事人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对于证人证某的采信,应当是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某作证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人证某必须是直接证据,而不能是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两份证人证某系来源于相同的证人,但内容却相互矛盾,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应当以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证言为准。但在原审法院对上述两证人进某调查时,证人葛某忠并没有直接证明徐某甲的购房款数额,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而证人付某来也没有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只是证明了自己向被上诉人购房的价格,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因此,仅凭上述两证人的某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的主张。

对于上诉人徐某甲交付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存单的目的,徐某甲认为是抵押,晶桥信用社认为是质押,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但对于交付存单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徐某甲陈述是1998年6月10日,而晶桥信用社陈述是6月17日。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存单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审被告徐某甲处,由徐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徐某甲在1998年6月17日同时交付晶桥信用社(略)元现金和(略)元的存单,并间接推定徐某甲的行为实际认可了尚欠晶桥信用社购房款(略)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晶桥信用社尚未举证充分,且基本满足其证明要求和目的的前提下,认定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原审被告徐某甲承担交付存单时间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内部的记帐凭证,因其只能用于内部核算,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系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徐某甲向被上诉人晶桥信用社贷款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为,晶桥信用社与徐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晶桥信用社要求徐某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购房款(略)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徐某甲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购房款2000元。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2000)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溧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购房款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溧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一审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徐某甲负担。(一审诉讼费1690元已由溧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由徐某甲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杏明

代理审判员杭鸣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飞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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