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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电信公司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原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永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电信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运164车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弟。

上诉人永顺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邓兴平,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顺电信公司负责人吴成贵、被上诉人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9日,原告永顺电信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将湘U•x号双排座货车转让给被告,同时还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自己出资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及一切法律纠纷与原告无关,责任均由被告自负。被告取得车辆后自行驾驶了几个月,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亦未追问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宜。此后被告又将该车转卖给其老婊,因被告老婊没有缴纳交通规费,车辆被征稽所扣留,后该车被刘正西2000元买受,刘正西买受后又卖给湖南省慈利县一人,在上述过程中车辆登记车主仍为原告永顺电信公司。该慈利县人在驾驶使用该车过程中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慈利县人给受害人赔偿x.6元,原告永顺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永顺电信公司不服上诉后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承担上诉费1439元。另查明,原告因到深圳参加诉讼支付差旅费及代理费共计9228.5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便以车已转让给被告张某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原告赔偿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执行局于2008年5月21日给付连带责任赔偿款x.6元,于2008年6月25日承担执行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订立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将车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甲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应当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办理而是将车再次转卖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次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的损失,按侵权之债优于合同之债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先行向肇事司机主张追偿权利,在追偿不到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就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的损失按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已向肇事司机行使追偿权,因而对原告按与被告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好湘U•x号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甲办理上述手续时原告永顺电信公司应当积极协助;二、原告永顺电信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发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206元,其他诉讼费1600元,共计4806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承担1606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顺电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x.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好过户手续,属于违约,故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由张某甲到相关部门办理好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二、上诉人之所以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了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而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侵权之债优先于合同之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事实,但车辆经多次转卖,事故是由慈利县人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此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顺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某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上诉人要求张某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永顺电信公司因承担了慈利县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因为张某甲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和张某甲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该损失向被上诉人追究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侵权之债优于合同之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存在不当。故原审法院虽然裁判依据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上诉人永顺电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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