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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国际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陆通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陆通联合(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鸿安国际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龙网络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盛世公司)在原审诉称:2006年,金强盛世公司与北京世通佳讯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了电影《养父》(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双方共同对该片享有著作权。2006年11月6日,北京世通佳讯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著作权独家授予金强盛世公司,授权期限至涉案影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且授权金强盛世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并提起法律诉讼。2009年8月,金强盛世公司发现千龙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所有的网站(x.com)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金强盛世公司认为千龙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强盛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法院判令千龙网络公司:1、立即在网站上删除涉案影片。2、赔偿金强盛世公司经济损失x元。3、赔偿金强盛世公司公证费400元、(略)费3000元。

千龙网络公司在原审辩称:金强盛世公司曾于2008年1月2日将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37部电影的地方电视台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授予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视星润公司)。2008年1月28日,亚视星润公司将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34部影片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联合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视公司)。2007年4月,千龙网络公司和联合网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故千龙网络公司播放涉案影片是有合法授权的,未侵犯金强盛世公司的合法权利。另,金强盛世公司和亚视星润公司曾就影视播放权问题进行过相关费用结算。综上,不同意金强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金强盛世公司作为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取得涉案影片的公映许可证。2006年11月,涉案影片的另一家摄制单位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涉案影片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电视播映权、音像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金强盛世公司,授权期限至涉案影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金强盛世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起诉,因任何文件或署名导致认为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有同等权利时,该公司声明放弃。

2009年8月29日,金强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明阳登录国际互联网对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在线播放并录制涉案影片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具体内容包括:输入www.x.com,进入千龙网网站首页;点击网页下方的红盾图标,进入该网站备案信息页面,显示该网站为经营性网站,网站所有者是千龙网络公司,注册号是x;点击千龙网首页中的“影视”链接,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养父”并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屏幕上出现影片名称为“养父”、导演刘某、主演马维福、潘乐乐等搜索结果项;点击“养父”文字链接进入相应页面,该网页载有涉案影片的基本情况介绍,并显示内容提供商联合网视;分别点击播放列表“上集、中集、下集”,进入播放页面,三集播放时IE浏览器标题栏均显示:“//mov.nv.x.com……”,播放中用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片断进行同步录制,并将录制文件随公证书一起打印。

就涉案影片的授权问题,千龙网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金强盛世公司曾于2008年1月2日将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37部电影的地方电视台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授予亚视星润公司的《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二、2008年1月28日,亚视星润公司将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34部影片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联合网视公司的《授权书》。三、2007年4月,千龙网络公司和联合网视公司就共同建设宽带视频流媒体运营平台和视频流媒体内容合作、视频广告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联合网视公司向千龙网络公司提供其拥有合法授权的宽带视频内容。四、亚视星润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就无锡电视台向金强盛世公司购买影片播映权的结算单复印件。对于以上证据,金强盛世公司认为证据一中公章、合同章并非金强盛世公司的印章,签字亦非金强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申请进行印章、笔迹鉴定。对于证据二、三,金强盛世公司认为亚视星润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无权再授权他人使用。对于证据四,金强盛世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上的印章与金强盛世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上“刘某”的签字不是刘某本人所书写。

另查,金强盛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略)费3000元、鉴定费8500元,支付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三部影片公证费1200元。

诉讼中,金强盛世公司鉴于千龙网络公司的网站上已经停止播放涉案电影,故申请撤回要求千龙网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金强盛世公司及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制作方。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金强盛世公司及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拥有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影片著作权独家授予金强盛世公司,故金强盛世公司可以单独对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千龙网络公司播放涉案影片是否取得合法授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千龙网络公司就涉案影片所获授权,来源于案外人联合网视公司,而联合网视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亚视星润公司。但亚视星润公司出具授权文件中加盖的金强盛世公司印鉴及签名,均是虚假的。基于此,千龙网络公司所获授权并非涉案影片权利人的有效授权。故千龙网络公司播放涉案影片无合法授权,千龙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金强盛世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综上,千龙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强盛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千龙网络公司网站已停止播放涉案电影,金强盛世公司亦表示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故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一节,由于金强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千龙网络公司获利情况,且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故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发行时间、知名度、千龙网络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金强盛世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三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千龙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强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千龙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千龙网络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强盛世公司授权给案外人亚视星润公司的《授权书》等是真实的,故千龙网络公司不构成侵权。千龙网络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具有涉案影片的合法、完整的权利来源且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于金强盛世公司授权给亚视星润公司的《授权书》等印章的真假千龙网络公司无法分辨,原审判决要求千龙网络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错误的。千龙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金强盛世公司与亚视星润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金强盛世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部分公章与涉案《授权书》等中公章不一致的鉴定结论认定千龙网络公司不具有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金强盛世公司称其变更过公章,故该公司存在有多枚印章的可能。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材料不全面,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金强盛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在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查明:

2008年1月17日,金强盛世公司将34部影片成片(DVD)及公映许可证交给案外人奥映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映公司)。2008年3月25日,案外人亚视星润公司向金强盛世公司返还了电影介质及相关所有版权证明文件。千龙网络公司认为亚视星润公司向金强盛世公司返还电影介质及相关所有版权证明文件的事实证明亚视星润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就涉案影片存在授权关系。而金强盛世公司则称其曾就其影片与奥映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并将34部影片成片(DVD)及公映许可证交给奥映公司,但双方并未最终进行合作;因奥映公司与亚视星润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奥映公司通过亚视星润公司向金强盛世公司返还了电影介质及相关所有版权证明文件。

2009年1月10日,金强盛世公司收到亚视星润公司转交的无锡电视台购买该公司播映权的费用x.25元。千龙网络公司认为此事实证明亚视星润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就涉案影片存在授权关系。而金强盛世公司主张此款系亚视星润公司非法授权无锡电视台播放其影片而由该电视台支付的赔偿款。

2009年6月,金强盛世公司的员工徐阳通过电子邮件向亚视星润公司的赵旭亿发出两份主要内容为终止双方间代理发行影片事宜的协议草稿。千龙网络公司认为此事实证明亚视星润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就涉案影片存在授权关系。而金强盛世公司主张徐阳系2009年5月18日才到该公司工作,金强盛世公司的领导指派徐阳就要求亚视星润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出具不再侵权的声明事宜与该公司进行交涉,由于徐阳对此前的情况不了解,在亚视星润公司的误导下自行通过电子邮件向亚视星润公司的赵旭亿发出前述协议草稿,金强盛世公司对徐阳此行为不予认可。

2009年8月3日,金强盛世公司通过北京市东方恒信(略)事务所向奥映公司和亚视星润公司发出了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略)函。

2010年3月13日,曾在奥映公司及亚视星润公司担任发行助理的案外人佟欣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询问时陈述了如下内容:奥映公司及亚视星润公司的负责人相同;其曾代表奥映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接触;金强盛世公司曾将34部影片成片(DVD)及公映许可证交给奥映公司审查;其从未见过金强盛世公司给奥映公司或亚视星润公司出具过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金强盛世公司认为佟欣的上述陈述说明该公司与亚视星润公司没有合作和授权的事实。而千龙网络公司则认为佟欣的上述陈述说明金强盛世公司与互为关联公司的奥映公司、亚视星润公司存在合作和授权的事实。

涉案事实,有涉案影片公映许可证、涉案影片备份DVD光盘、协议、授权书、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电子邮件、结算单、付款发票、收条等证据及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金强盛世公司及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制作方,对涉案影片拥有著作权。北京世通佳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影片著作权独家授予金强盛世公司。因此,金强盛世公司可以单独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及请求。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并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千龙网络公司主张其网站播放涉案影片已经案外人联合网视公司授权,联合网视公司的权利来源于案外人亚视星润公司,而亚视星润公司的权利来源于该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签订的《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及金强盛世公司给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电影片录》。但经鉴定前述《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授权书》、《电影片录》上加盖的金强盛世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名均是虚假的。因此,千龙网络公司主张其网站播放涉案影片已获得合法授权没有直接证据支持。

千龙网络公司还主张以下事实能够印证金强盛世公司与亚视星润公司就涉案影片存在授权关系:1、2008年1月17日金强盛世公司将34部影片成片(DVD)及公映许可证交给奥映公司;2、2008年3月25日亚视星润公司向金强盛世公司返还了电影介质及相关所有版权证明文件;3、2009年1月10日金强盛世公司收到亚视星润公司转交的无锡电视台购买该公司播映权的费用x.25元;4、2009年6月金强盛世公司的员工徐阳通过电子邮件向亚视星润公司的赵旭亿发出两份主要内容为终止双方间代理发行影片事宜的协议草稿;5、曾在奥映公司及亚视星润公司担任发行助理的案外人佟欣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其曾代表奥映公司与金强盛世公司接触。但是不仅金强盛世公司就前述五项事实提出了与千龙网络公司相反的主张,而且前述五项事实的指向均不确定。特别是佟欣曾在奥映公司及亚视星润公司担任发行助理,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却确认其从未见过金强盛世公司给奥映公司或亚视星润公司出具过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因此,千龙网络公司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千龙网络公司主张由于金强盛世公司更换过印章,故原审所作司法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上金强盛世公司印章虚假的依据。但是,原审所作司法鉴定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而且鉴定的内容除印章外还有包括金强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鉴定结论表明不仅印章是虚假的,而且刘某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再者,千龙网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强盛世公司在前述涉案授权书、电影片录、电影代理发行协议书的时间即已更换了印章。因此,千龙网络公司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千龙网络公司涉案播放行为侵犯了金强盛世公司就涉案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其应承担赔偿金强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千龙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8500元,由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北京金强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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