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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纺织出版社等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美国资本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创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乙在原审诉称:2009年1月,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策划、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巴菲特带你走出金融危机》一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作者署名为黄某乙,并附有黄某乙履历的简介。但黄某乙并未创作涉案图书,亦未委托他人出版涉案图书。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中国纺织出版社假冒黄某乙署名,策划、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黄某乙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中国纺织出版社:1、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2、在《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赔偿黄某乙往返机票费用x元、(略)费和调查费x元、其他费用119.9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国纺织出版社在原审辩称:首先,黄某乙在本案起诉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同时,就同一事实又起诉侵犯姓名权和名誉权,属于重复起诉,黄某乙应选择其一。其次,著作人身权的产生,必须与某个特定的作品相联系,本案并不涉及黄某乙的任何作品,所以黄某乙据以主张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缺乏依据。第三,涉案图书的选题、策划是由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完成,中国纺织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第四,黄某乙主张的经济赔偿以及合理支出,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原审辩称:首先,同意中国纺织出版社的答辩意见。其次,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选题、组稿过程中,曾通过案外人周家万多次与黄某乙联系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在黄某乙同意署名并将其身份证通过中间人发给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之后,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有理由认为黄某乙做出了合作出版涉案图书的意思表示。因此,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策划、出版涉案图书,并非冒用黄某乙的署名,而是征得了黄某乙的同意。综上,不同意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月6日,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甲方)与中国纺织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全球地区专有出版涉案图书,甲方于2008年12月10日前将书稿交付乙方,书稿应有作者签名,并写明署名方式,甲方负责稿件的版权。2009年1月,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图书封面为巴菲特的照片,图书署名“黄某乙著”,并在扉页“作者简介”项下称“黄某乙,出生于无锡,就读于上海。曾先后任职于上海市航天局、国家外经贸部。1987年作为访问学者赴美国加州大学,从事美中贸易标准合同研究。1997年加盟纳斯达克,1998年出任首任纳斯达克驻中国首席代表。”黄某乙并非涉案图书作者。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出版涉案图书之前,曾通过中间人周家万以及康栋联系黄某乙,征询其涉案图书署名事宜。2008年12月31日,黄某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其身份证的电子扫描件给康栋以及周家万。同日,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出具给中国纺织出版社委托出版涉案图书的“委托证明书”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书上委托人签章处的“黄某乙”字样系世纪慧泉公司工作人员所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至涉案图书出版发行时,就署名事宜未获得黄某乙表示认可或同意的意思表示。

涉案图书的印刷委托书显示印刷数量为5000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中国纺织出版社自认截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图书实际发货4128册,库存522册。通过新华书店和网络销售渠道,均可以购得涉案图书。2009年7月20日,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图书监控销量证明”,显示涉案图书截至2009年6月30日,在开卷“全国图书零售市场观测系统”加盟书店监测到的销售记录合计为1390册。

黄某乙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以下费用:1、交通费,包括2009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黄某乙往返美国圣弗朗西斯科和上海的机票费用共计x元,同年4月期间黄某乙从上海至北京以及从天津至上海的机票费用共计2260元,同年6月黄某乙往返北京和上海的火车票费用共计1460元,同年8月黄某乙往返上海和北京的机票费用共计1820元。2、住宿费,即2009年6月22日黄某乙入住北京远通维景国际大酒店支出3099.02元。3、购书费、复印费等共计119.9元。4、(略)费,黄某乙与北京市华联(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略)参与调查的计费方式为每小时1500元和3000元不等,为此,黄某乙支出(略)调查费x元,(略)参与诉讼的代理费为x元。以上费用均有支出票据,但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中国纺织出版社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黄某乙现系美国资本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副总裁,同时被美国资本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任命为中国地区的法定首席代表。1999年4月,在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设上海办事处的有关文件中,附有x-Amex国际公司总裁约翰沃尔给证监会主席的函以及授权书,该两份文件均明确任命黄某乙为x-Amex国际公司在中国地区的首席代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确系未经黄某乙许可,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黄某乙姓名。黄某乙据此主张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侵犯其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并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要求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争议焦点是虚假署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黄某乙署名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的存在均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并非黄某乙创作,故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黄某乙以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为由提出诉求,不予支持。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非黄某乙创作作品上署黄某乙姓名的涉案行为属于假冒黄某乙姓名的行为,黄某乙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承担其翻译费61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署名权纠纷,并非普通民事意义上的侵犯姓名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标准显失公平。

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甲方)与中国纺织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出版涉案图书《巴菲特带你走出金融危机》及另一图书《金融危机下的经济变局》,合同写明涉案图书为黄某华著。中国纺织出版社于当月即出版了涉案图书,署名为“黄某乙著”,并在涉案图书扉页“作者简介”项下写明了黄某乙的身份及履历。

黄某乙并非涉案图书作者,其现系美国资本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副总裁,同时被美国资本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任命为中国地区的法定首席代表。此前,其曾任x-Amex国际公司在中国地区的首席代表。

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图书出版之前,曾通过案外人周家万、康栋联系过黄某乙,征询其涉案图书署名及出版事宜。为支持此主张,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提交了署名周家万的书面证言及据称为周家万与康栋之间就此往来联系的电子邮件,但周家万、康栋均未出庭作证。黄某乙对周家万的书面证言及前述电子邮件均不予认可且否认存在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

在涉案图书出版前的2008年12月31日,黄某乙通过电子邮件将其身份证的电子扫描件发送给康栋以及周家万。同日,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给中国纺织出版社提供了内容为黄某乙授权该公司代理出版涉案图书事宜的“委托证明书”,并将黄某乙身份证电子扫描件的复印件提供给了该出版社。在前述“委托证明书”上委托人签章处的“黄某乙”字样系世纪慧泉公司工作人员所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称前述黄某乙身份证电子扫描件的复印件来源于周家万,证明黄某乙同意在涉案图书上署名。但黄某乙则称其向周家万提供身份证电子扫描件系用于办理与涉案图书的出版及署名均无关的其它事宜。

除前述周家万的书面证言、电子邮件、黄某乙身份证电子扫描件等证据外,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中国纺织出版社均未就涉案图书署名黄某乙为作者事宜已取得的黄某乙认可提供其它直接证据。

涉案图书的印刷委托书显示印刷数量为5000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中国纺织出版社主张涉案图书实际发货4128册,库存522册。通过新华书店和网络销售渠道,均可以购得涉案图书。2009年7月20日,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图书监控销量证明”,该证明显示涉案图书截至2009年6月30日,在开卷“全国图书零售市场观测系统”加盟书店监测到的销售记录合计为1390册。但黄某乙则认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量远高于前述数量。

黄某乙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差旅费x元、(略)费x元、翻译费610元、取证费119.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中国纺织出版社均认为黄某乙主张的前述费用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涉案图书、委托证明书、周家万书面证言、电子邮件、x-Amex国际公司总裁约翰沃尔的信函、图书印刷委托书、图书监控销量证明、机票确认手续、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酒店结帐单、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确系未经黄某乙许可,在其出版的非黄某乙创作的涉案图书上署名黄某乙为作者,已构成对黄某乙署名权的侵犯。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作为涉案图书书稿的提供者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中国纺织出版社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应与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共同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黄某乙所提出的判令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诉讼支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黄某乙所受精神损害的范围及程度等因素,确定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黄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对于黄某乙提出的诉讼支出请求,本院将酌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鉴于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侵犯了黄某乙的署名权,并不涉及财产性权利,故黄某乙要求判决中国纺织出版社、世纪慧泉文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纺织出版社、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署名“黄某乙著”及含有黄某乙的身份及履历内容的涉案《巴菲特带你走出金融危机》一书;

三、中国纺织出版社、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黄某乙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中国纺织出版社、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万元;

五、驳回黄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中国纺织出版社、北京世纪慧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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