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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吴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45岁,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42岁,苗族,农民,住(略)。系林某乙之妻。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吴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被上诉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某乙系兄妹关系,1982年年责任制到户时,原告家6人共承包责任田7.2亩,责任地4.2亩(每人分得责任田1.2亩,地0.7亩)。原告于1989年与竿子坪乡X村X组粟社祥结婚,在新居地没有分得田地。原告结婚后,所承包的田地份额一直由二被告管理使用。2006年2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二被告耕种的田地,国家按责任田每亩x元对二被告进行了补偿,二被告共得补偿款x.3元。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返还应得的补偿款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返还得应得的补偿款,二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推动土地管理使用权人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家人在责任制到户时共同承包责任田7.2亩,责任地4.2亩,原告结婚后,所承包的田地份额一直由二被告管理耕种,原告在新居地没有分得田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原所承包的田地有管理使用权。因此原告对国这的征地补偿示应该有权享受,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后没有给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按国家的补偿标准,原告原承包责任田1.2亩,应得补偿款x元(x.2=x元),但原告结婚后对所承包的田地没有进行管理,一直由二被告管理耕种,故原告应对二被告进行适当补偿,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责任地0.7的补偿款,因未能向本庭提供明确的补偿标准,本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二、对原告林某佑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由二被告承担1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决书仅判决承包水田征收和安置费,对旱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却没有处理。要求二被上诉人退还水田征收纲和安置费x元,旱地征收费和安置费x元;二、对一审判令的适当补偿二被上诉人的费用共计4440元,有异议。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责任田土20年收益分成补偿费9000元;三、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侵占上诉人所有费用的利息(x+x)X5%利率X2年=4560元;四、在诉讼期间上人经济损失很大,总计9260元,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本人在上诉活动经济损失费,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从农村民俗来讲,女儿嫁到别村,户口也转走了,在本村早无田地。争议的田地应属自己所有,不会退还上诉人要求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系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林某甲是否占有原家庭承包土地的份额。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是亲兄妹,1982年责任制到户时,被上诉人林某乙因家有6人,分得责任田7.2亩,责任地4.2亩。当时上诉人林某甲还没有结婚,应按份享有责任田1.2亩,责任地0.7亩。1989年上诉人林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转出,但在其落户的村子,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因此,应当保留其在原家庭承包土地中的责任土地份额。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占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的土地补偿标准,上诉人林某甲原承包田1.2亩,应得补偿款x元(x.2=x元),原承包地为0.7亩,应得补偿款5409.6元(x.7=5409.6元),共计x.6元。二、被上诉人管理原家庭共同共有的承包土地,是否要对被上诉人多年管理上诉人份额的土地进行补偿。上诉人林某甲、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原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是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林某乙管理共有承包的土地是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对于上诉人林某甲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林某乙多年土地管理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林某甲能否主张原家庭共同共有承包土地的收益权。由于该收益在家庭共同共有基础之上获得,收益用于原家庭的共同的生活。现上诉人林某甲主张多年未主张的承包土地的收益权,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为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乙、吴某某返还上诉人林某甲土地补偿款x.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凤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滨

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月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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