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某度台非字第二某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某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六某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二某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某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
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某許可,持有子
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某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二某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
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
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
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某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貴院九十六某度台非字第五八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二某,經原法院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某第四項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應綜合分則性之具
體刑罰條文,就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適用後,予以綜合比較,認應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八十二某二某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某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某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三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某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某第一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原判決未某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三項規定定其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揆之首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九十四年二某二某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某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
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
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
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
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某、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二某四年上字第
四六某四號、二某七年上字第二某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五月二某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四)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
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
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某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
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因犯未某許可,製造可
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某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
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
(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某月」、「罰
金總額折算逾六某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某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某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某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某、三百元即新臺幣
三百元、六某、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二某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某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併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三
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就被告因犯未某許可,製造可發射金
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因犯未某許
可,持有子彈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暨就上開二某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部分,竟以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準據,比較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行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二某第四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某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
二某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某(修正前)、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某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某十月二某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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