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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某度臺非字第二某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某度台非字第二某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某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六某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二某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某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

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某許可,持有子

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某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二某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

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

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

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某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貴院九十六某度台非字第五八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二某,經原法院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某第四項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應綜合分則性之具

體刑罰條文,就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適用後,予以綜合比較,認應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八十二某二某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某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某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三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某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某第一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原判決未某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三項規定定其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揆之首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九十四年二某二某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某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

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

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

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

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某、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二某四年上字第

四六某四號、二某七年上字第二某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五月二某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四)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

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

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某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

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因犯未某許可,製造可

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某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

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

(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某月」、「罰

金總額折算逾六某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某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某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某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某、三百元即新臺幣

三百元、六某、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二某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某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併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三

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就被告因犯未某許可,製造可發射金

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因犯未某許

可,持有子彈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暨就上開二某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部分,竟以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準據,比較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二某第二某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行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二某第四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某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

二某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某(修正前)、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某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某十月二某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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