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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郭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镇X村。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郭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分别于同日和同年10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与李xx、史xx、被告郭x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xx、史xx、被告郭xx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郭xx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xx迟迟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x.1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xx作为被告郭xx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郭xx、王xx承担。

被告郭xx、王xx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与被告郭xx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10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已经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客户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郭xx逾期还款日期及金额;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郭xx与王xx于2008年6月1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xx、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与李xx、史xx、被告郭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xx、史xx、郭xx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间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15.84%,如被告郭x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8年10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郭xx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郭xx清息至2009年6月13日,现被告郭xx下欠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郭xx于2008年6月1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与被告郭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xx发放了贷款,被告郭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xx作为被告郭xx的妻子没有提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郭xx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王xx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郭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x.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6月14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

案件受理费104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承担490元,被告郭xx、王xx承担1273元,被告郭xx、王xx承担部分暂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3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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