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
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于彭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彭水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日中午12时,被告人代某甲在彭水县X乡小地名“摇丫口”小学对面山坡上的小路上,碰见从学校报名回家的小学生许某丁,便采用给钱诱骗的方式,将许某丁喊到路边的树林里奸淫。案发后,代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代某甲的亲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丁的陈述;证人代某乙、冉某某、许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迁桥乡中心校证明、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请求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及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采用给钱诱骗的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代某甲奸淫幼女,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代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代某甲提出:1.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采用给钱诱骗的方法,是被害人主动找他要钱;2.他对被害人的身体没有造成伤害,案发后赔偿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3.他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甲采用给钱诱骗的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代某甲奸淫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代某甲提出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采用给钱诱骗的方法,是被害人主动找他要钱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被害人许某丁的陈述及代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代某甲提出他对被害人的身体没有造成伤害,案发后赔偿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某甲对被害人的身体没有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其亲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属实,但代某甲奸淫幼女,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代某甲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某甲是在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用《传唤通知书》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代某审判员白新宇
代某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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