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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购买我的解放牌货车欠车款5500元,打一欠条,并承诺七日内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车款5500元及利息533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5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红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经常去被告家要钱的事实;3、证人凌金广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15日证人与原告家人一同去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当时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未同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解放牌货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商定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付款x元,下欠55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七日内偿清。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交付车辆,被告也支付大部分车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车款,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5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车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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