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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系郴州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系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东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6月5日,被告何某某购买我的车辆欠5万元,几年来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利息和本金3万元,余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效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5万元的事实,还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5月2日。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欠原告车款5万元并于2005年6月5日立下字据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04年年底将全部车款付给了原告,只是欠条未收回。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内容是我所写,但欠条载明其它还款情况的内容不是我所写,且内容不真实。我已将全部欠款还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除了欠车款的内容是被告所写,予以认同。证据之中载明其它还款情况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的,且内容不真实,被告已将全部欠款还完了,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欠车款5万元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载明有关还款的情况是原告自己后来写上的,原告没有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6月5日,被告何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车辆欠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某某车款5万元整(x元),此据,何某某,2004年6月X号”。2008年10月16日原告持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欠车款5万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欠车辆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购车款已全部还完,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1994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某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购车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唐勇林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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