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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杨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泸溪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泸溪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水,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天旺,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泸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戊(又名刘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泸溪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08)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宏军、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水、杨某乙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天旺、原审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原审被告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刘某丁系原告杨某乙的姑父,2002年原告杨某乙便居住在被告刘某丁家,在泸溪县白沙小学就读。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丁外甥田勇结婚,刘某丁带全家及亲戚要去合水镇X村田勇家做客(杨某乙与田勇系表兄弟关系),于是找到被告刘某甲租车,并口头达成协议一天200元的租车费,当天被告刘某甲自己的车辆已租出,刘某甲便找到被告刘某戊,刘某戊将车加了50元钱的油,将车交给被告刘某甲,刘某甲讲不会亏待刘某戊。刘某甲将刘某戊湘x小型客车开到刘某丁家门口(住在白浦路X号)接人,原告杨某乙、被告刘某丁等十人上了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车去田勇家做客。当时顾客没带任何行李,当车开到合水镇场上,被告刘某丁购买了200余元钱的鞭炮和礼炮装到车上后,被告刘某甲开车继续往田勇家去,当车开至田勇家不远的上坡路上时,车上鞭炮突然响起,刘某甲处置不当而跳车,车子溜到坎下田里,致使杨某乙在车里不能救出,被烟雾熏昏,当天,原告杨某乙被送往泸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窒息、C0中毒、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左下腹左下肢烧伤x%III°。原告杨某乙于2008年1月1日一1月3日在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4018.9元,2008年1月4日--2008年3月21日转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0元,入院门诊检查费825元,2008年3月22日--2008年8月12日转泸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杨某乙父母在2008年1月1日--2008年3月21日在医院陪护杨某乙77天,2008年3月22日--2008年8月12目其父母轮流陪护143天。杨某乙的伤情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能极度损伤、脑瘫在床、大小便失禁、失语、失记、失用、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结论为:一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6元。再查明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刘某丁、刘某甲在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杨某乙一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杨某乙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从杨某乙的诉请来看,形式上是违约之诉,从实际内容上来看是侵权之诉,本院释明后,原告杨某乙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甲口头协议,由刘某甲驾驶车辆送被告刘某丁一家亲戚到合水做客,租赁费为200元,按照本地的交易习惯,司机(承运人)先将顾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再安全返回,然后支付司机费用,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应按交易习惯确定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当地的交易习惯先送人后付费,刘某丁与刘某甲的运输合同是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害及运输工具上有人身和财产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第二款规定“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本案中原告杨某乙的伤势主要是烟花爆炸后引起的,被告刘某丁违反合同法规定在旅途中携带易爆物品鞭炮上车,产生鞭炮爆炸,烧伤了杨某乙。另外,原告杨某乙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丁是其姑夫在当时不尽监护义务,故对杨某乙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应当告知刘某丁等十人不能携带鞭炮上车,但刘某甲在本案中未尽到这一告知义务,怀有侥幸心理,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让旅客携带易爆物品上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杨某乙受伤,且被告刘某甲作为司机(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尽力救助遇险旅客,但刘某甲在鞭炮爆炸后未停车,让车继续行驶至上坡路段,后不采取刹车措施而跳车,导致车辆后溜至坎下田里,使杨某乙在车里不能救出被鞭炮炸熏伤成一级伤残,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戊明知自己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而以运营为目的租给刘某甲,系本案中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杨某乙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另外三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某乙有过错,故被告刘某丁、刘某甲、刘某戊对杨某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的经济损伤如下:1、伤残补助费,原告杨某乙系农村学生,农村X年湖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0元×20年=x元;2、杨某乙致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3904.20元×20=x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之中,转回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误工费143×3904.2÷365=1529元;4、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12+148×6)×2=3624元;6、交通费1000元,可适当赔偿200元;7、鉴定费300元。另外虽然原告在州医院住院有专人护理,但杨某乙的监护人到州医院陪护亦是客观存在事实,应适当获得陪护误工的赔偿,所以应适当赔偿77天×3904.20元÷365元=823.60元。以上8项损失共计x.2元,原告杨某乙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刘某甲是帮工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陪护误工费705.7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87.2元、交通费60元、伤残补助费x.2元、致残后的后期护理费x.2元、鉴定费90元,共计x.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x.46元、住院期间陪护误工费245.2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62.4元、交通费20元、伤残补助费7808.4元、致残后的后期护理费7808.4元、鉴定费30元,共计x.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陪护误工费141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74.4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补助费x.4元、致残后的后期护理费x.4元、鉴定费180,共计x.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125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18元,被告刘某戊负担239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436元。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追加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一概不予理会,也不作出书面裁定。2、本案进行一审公开审理,并于当天当庭终结法庭辩论,且双方均已作最后陈述,不应进行庭审程序回转。而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进行第二次开庭,且在开庭过程中公开明示被上诉人另外选择案由和变更诉讼请求,这是程序上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通过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因鞭炮燃放爆炸所造成的,但却没有查清起爆原因和相关责任人。因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员不可能边开车边放鞭炮,鞭炮更不可能自己燃烧爆炸,如果是鞭炮自然自爆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发生,应属产品质量缺陷过错侵权,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案件定性错误。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错误的。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认定为单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加上交通事故这个特定的概念。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却不适用《交通安全法》进行判决,而适用《合同法》进行裁判,这是错误。一审在采证和举证责任方面过于偏袒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无偿帮工性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规定,在帮工过程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被帮工人是刘某丁,故刘某丁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上诉人在鞭炮爆炸后已将车息火停稳,因鞭炮爆炸振动导致车子滑至坎下,是司机无法预料的,上诉人刘某甲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另作公正合理的裁判或依法发回。

被上诉人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丁辩称,1、在一审中,上诉人是提出了本案遗漏被告,即引起鞭炮爆炸的人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追加被告的请求,没有得到一审的采信,这是符合法律程序的。2、一审于2008年10月10日和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诉请来看,形式上是违约之诉,从实体内容上来看是侵权之诉,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释明后,原告杨某乙选择侵仅上诉,符号法律规定,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杨某乙,是在上认人驾车行驶的车内,因鞭炮炸燃烧造成了人身损害一级伤残的严得后果,造成了经济损失x.16元。对于这一事实,一审已查清。对于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员不可能边开车边放鞭炮,鞭炮更不可能自己燃烧爆炸”的猜想,不影响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本案是在上诉人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了鞭炮在车箱内爆炸燃烧,导致了车辆滑下了坎,造成了被上诉人杨某乙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因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亲属,为了抢救杨某乙的生命,已将杨某乙护送县医院抢救,就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上诉人也没有报案,就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能否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在采证中,是客观公证的的,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三、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帮工,也不是无偿帮工。刘某丁找到被告刘某艺租车,并口头达成协议一天200的元租车费,当天刘某艺自己的车辆已租出,刘某艺便找到刘某戊,刘某戊将车加了50元钱的油,将车交给被告刘某艺,刘某艺讲不会开亏待刘某戊,刘某艺将刘某戊湘x小型客车开到刘某丁家门口接人。本案因未达目的地而发生了鞭炮在车内爆炸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包车人才没有付租车费,也不能改变包车人刘某丁与司机刘某艺之间固包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无偿帮工关系。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车开到合水镇场上,刘某丁购买了200元的鞭炮和礼炮,本可装在车后箱里,但上诉人允许将鞭炮和礼炮堆放在坐人的车箱内,这是违章的,又是过错。当车开至田勇家不远的上坡路上时,车上鞭炮突然响起,刘某艺处置不当而跳车,车子溜到坎下田里,致使杨某乙在车里不能救出,被烟雾熏昏。这也是上诉人的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戊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刘某甲在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及原审被告刘某丁的侵权行为造成杨某乙一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本案既存在运输违约的法律关系,又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甲驾驶车辆送刘某丁一家亲戚去做客,租赁费为200元,刘某丁一家亲戚与刘某甲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本案中杨某乙的伤势主要是烟花爆炸后引起的,刘某丁违反法律规定在旅途中携带易爆物品鞭炮上车,产生鞭炮爆炸,烧伤了杨某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杨某乙系未成年人,刘某丁是其姑夫在当时不尽监护义务,故对杨某乙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与刘某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刘某甲应当告知刘某丁等人不能携带鞭炮上车,但刘某甲在本案中未尽到这一安全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让旅客携带易爆物品上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杨某乙受伤,且刘某甲作为司机(承运人)应当尽力救助遇险旅客,但刘某甲在鞭炮爆炸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后溜至坎下田里,使杨某乙在车里不能救出被鞭炮炸熏伤成一级伤残,刘某甲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采取措施不力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戊明知自己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而以运营为目的租给刘某甲,系本案中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杨某乙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刘某甲称要求追加鞭炮起爆责任人为被告,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鞭炮起爆责任人是谁,故对刘某甲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提出是帮工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财产保全费580元,由杨某乙承担1255元,由刘某甲承担718元,由刘某戊承担239元,由刘某丁承担-1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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