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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郴州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郴州路X路A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中标的桂嘉公路A7标段(K36+431.x+701.97)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我,我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2006年12月11日尚欠工程劳务x.97元。我于2006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工程款x.2元,被告承诺协议生效后支付x元,余款x.2元以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退付的第一笔质保金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我向法院申请撤诉。可是被告却违反协议,在杭千高速建设方向被告支付款项多达数百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却分文不付我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2元及利息x.9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差旅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3月12日《和解协议书》。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截止到2007年12月,被告欠原告x.2元;3: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被告违约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

证据三2009年4月27日杭州市X路管理局证明。拟证明被告在杭千高速的工程款为x元,审计初步核减x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从2007年5月3日至证明之日起已经支付被告580万元。说明杭州市X路管理局已向被告退付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而造成原告损失,其中律师费x元。

证据五: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调查取证花费5056元。

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余款x.2元属未到双方约定付款期的债务,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该工程款。二:由于未到双方约定付款期,不成在计付工程余款利息。三:原告未按约提交完税发票,我公司有权从余款中扣除税金x.43元,我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余款x.77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3月12日《和解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x.2元,付款期限为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退付的第一笔质保金一次性支付;2: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工程款总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从余款中按4.8%税率扣税款;3: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如果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出具发票,则按4.8%的税率计税,从余款中扣减。

证据二:2009年4月27日杭州市X路管理局证明。拟证明1:我公司在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工程款为x元,已经支付x元,余款为质保金x元;2:我公司在杭千高速三标段的质保金至2009年4月27日未退。

证据三:银行凭证及有关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杭千高速业主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款项。

证据四:银行凭证及有关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杭千高速业主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380万元款项。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起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市X路管理局未退还质保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五认为有二份发票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税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杭州市X路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对证据三认为票据不真实,其中40余万元不能证实是在2008年8月11日支付的;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是38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认证规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桂嘉公路A7标段(K36+431.x+701.97)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同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为x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2元,被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支付x元,余款x.2元以被告在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退付的第一笔质保金一次付清;3:原告在被告支付余款的同时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总额的发票,否则,被告可从余款中安4.8%的税率计扣税款;4: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如原告未按日期向被告出具发票,则按4.8%的税率计税,从余款中扣除。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原告了解被告在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已退付质保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2元,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杭州市X路管理局证明: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工程款为x元,审计初步核减x元(省厅尚未批复),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账面反映质保金为x元。批复后按规定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从2007年5月3日至今,支付被告580万元。2008年8月11日,杭千高速业主向被告支付200万元款项(含税款、被告支付他人款项等);2009年1月15日,杭千高速业主再次支付被告x元。另原告聘请律师花费x元,申请调查取证花费5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甲完成总工程量价款为x元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x.2元无异议。双方2007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该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余款x.2元以被告在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退付的第一笔质保金一次付清。该条实际系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民事行为,如果条件成就,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x.2元,否则被告可拒绝支付。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根据2009年4月27日杭州市X路管理局的证明可得知,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工程款为x元,审计初步核减x元,被告实际工程款为x元,杭千高速业主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故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杭千高速三标段项目现在的工程款实际剩余x元,但杭州市X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账面反映质保金为x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以工程款的名义将400余万元的质保金领取。由于被告已领取部分质保金,故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及约定利息。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应按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2元及利息x元,合计x.2元。(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2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差旅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9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569元,由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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