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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20日,被告借我x元并打一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x元,下余x元被告以无法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

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0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打一借条,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现金叁万捌仟伍佰壹拾柒元(x元整)王某国2005年1月20日证明人:张仰川。2005年7月X号付1000元;2006年9月X号付1000元;2007年2月X号付1000元;2007年10月X号付1000元;2007年12月X号付5000元;2008年6月X号付1000元;2008年12月X号付500元;2009年11月X号还100元”,还款共计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许某某现金x元,有借款条为证,已还x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酿成纠纷,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案经调解未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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