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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1岁。

被告王某丙,男,29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2月20日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相处时间太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相当薄弱,导致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同年6月只身一人外出打工谋生。同年底原告回到家中,想与被告和好如初继续过日子,但被告根本不听原告的规劝,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双方矛盾加深,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还好,日子还能过。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有彩电一台、本田摩托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棉被六床、太空被两床、压箱现金2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丙认为感情较好,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梁朝斌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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