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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隆某某(又名隆某发),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银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辉群、被上诉人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贵、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银海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斜井矿洞的采矿权发包给第三人隆某某,隆某某又将该矿洞的采矿权转包给第三人杨某某经营管理。2007年农历7月被告龙某乙等人经杨某某同意到该矿洞当沙工。2008年3月7日,杨某某安排麻老正、麻先桂组织被告龙某乙等19人扩宽该矿洞行道。中午12时许,杨某某亲自下矿洞察看人员到位和施工情况。第二天,被告等人照常下矿洞劳动。中午12时许,矿洞顶板突然垮塌,被告龙某乙被砸伤。随后杨某某联系猫儿乡的救护车将龙某乙送到医院治疗。

2008年5月19日,被告龙某乙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18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1、龙某乙与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龙某乙可根据国家现行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3、龙某乙伤残待遇的给付依据,应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依法裁定。2008年7月17日原告银海公司不服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花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矿洞的采矿权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隆某某,隆某某又将该矿洞的采矿权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杨某某经营管理。被告龙某乙是杨某某招用的沙工。就本案而言,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隆某某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隆某某与杨某某也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而杨某某与龙某乙之间则是劳动关系。虽然杨某某是自然人,但他是处于用人者的地位,因此杨某某与龙某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案件,不涉及裁决书的正确与否。被告龙某乙的用人单位和工伤申报单位,应是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项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X号文件《关于对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责任的复函》第一项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定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据此,被告龙某乙的工伤申报单位及事故单位也应为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银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2、独任仲裁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明显不公,仲裁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花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撤销(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龙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案件,不涉及原仲裁裁决书的正确与否。本案中,上诉人银海公司将矿洞的经营权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第三人隆某某,隆某某又将该矿洞的经营权转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第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龙某乙是杨某某招用的沙工,故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银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龙某乙与上诉人花垣县银海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银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王慧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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