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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万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万某某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咏华,被告万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20点30分,柴建伟驾驶李某某的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万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柴建伟及豫x轿车乘车人姚某某、姚某苹、李某闯受伤和豫x轿车报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赔偿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装及二次移车费、交通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共计x.50元。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是代万某某交纳服务费,与万某某之间是服务关系,且车辆实际控制人是万某某,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车损过高,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内容模糊,没有列出损失价值的具体项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及抢险施救费明显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收费标准,由事故现场至当地停车场的施救费用不会超过500元,超过部分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事故车辆直接报废,并没有进行维修,不存在拆装费和二次移车费,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存在连号现象。诉请的误工费、停车费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能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拆装属于车损里面的费用,不需要单独罗列,其他项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20时30分,柴建伟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建伟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姚某某、姚某苹、李某闯受伤和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建伟、姚某某、姚某苹、李某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某某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2000元。

受张咏华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鉴定结论,确认豫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850元。以上合计x元。

另查明,1、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万某某,该车挂靠于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万某某每年向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500元。

2、豫x号货车于2008年11月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抢险施救费票据、拆装及二次移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柴建伟、姚某某等人受伤,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要求赔偿车损、鉴定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车损为x元。评估费为2850元。抢险施救费为2000元。三被告虽对以上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三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李某某因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李某某要求赔偿停车费、误工费,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拆装费及二次移车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且三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万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某某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万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鉴定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等x元。

三、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9元,万某某负担283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刘遂

二ΟΟ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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