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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顺县王村镇水厂项目部与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顺县X镇水厂项目部(以下简称为“王村水厂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贞发,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村水厂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黄某彬,被上诉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贞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村水厂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租用原告位于王村X村泽龙组张罗公路路边的砖木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及前面配套的砖混平房作办公、仓库及生活用房。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补签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为二年(即2005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租金为x元,签协议时已经一次性付清。房屋出租后,原告一家搬进近旁的自家简易房屋内居住,被告方将原告使用的供电线路进行了改造,并对房内设施作简单整修。2007年10月20日23点45分租赁房屋突然起火,火灾造成房屋主体及室内家私被损毁(房屋框架未坍塌),后面简易房屋和前面相连接的平房部分损坏。同年11月8日,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不明”的认证结论,原、被告双方没有申请重新认证。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认定损认价达不成协议,双方就赔偿问题形成僵局。2008年5月13日,原告将被告铲车一台扣押,5月29日,被告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就被损房屋损失诉至法院。2008年6月27日,法院接受原告委托,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价结论,原告房屋于2008年6月11日市场价格为x.3元,其中被烧毁房屋建筑面积为177平米,价格为x.6元,前面砖混房屋面积56.5平米,价格为x.5元,后面简易房屋面积为17.1平米,价格为3796.2元;另被烧家私等物品计价为3840元。房屋及物品共计价为x元,认证收费2000元。另查原告的房屋系1995年12月建成使用,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前原告从事饭店经营。该房屋由二层砖木主体及前面相连接配套的作厨房用的砖混平房和后面作杂物使用的简易房屋共三部分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而承租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有妥善管理和使用租赁房屋的义务。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致使房屋起火被烧,原告的房屋和房内物品被毁、灭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虽然无法查明具体原因,但非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所造成,故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只能按照公平原则担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房屋虽系主体被烧,但前面的砖混平房及后面的简易房屋与二层的主体房屋系一个连接配套的整体,在主体损坏的情况下,必然会丧失其应有的使用价值,在原址上重建房屋必须拆除。灾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失内容已造具清单并在认证栏目内签字确认,被告据此按房屋组成的结构仅对房屋作物品类的认价,显然有失公平,且有漏损存在。故被告提供的x元认价结论法院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湖南经典公司以2007年10月19日为咨询时点对原告被烧房屋的纯建筑物的市场价值评估为8.22万元,与法院委托永顺县价格论证中心的以2008年6月11日为认证基准日的市场认证价x.3元,只有6152.3元的价差,是市场价格时间上的合理差价,故两家鉴证单位作出的价格结论均属有效。相比之下,依据永顺县价格论证中心的x.3的价格更真实何理,故法院以该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物品损失鉴定费3840元,认证费2000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属无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永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王村水厂项目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孔某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上诉人王村水厂项目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过错原则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证判决。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适用过错原则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主体适格以及其对承租的房屋火灾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是经法人依法登记设立、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其他组织”之规定,因此,上诉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对其承租的房屋火灾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因建设施工需要而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有妥善管理和使用租赁房屋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致使房屋起火被烧,被上诉人的房屋和房内物品损毁、灭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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