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46年9月20日,汉族,住(略),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医院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医院职员。

杨某甲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五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邓自有,漯河五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31日,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进漯河五院,住院后次日,漯河五院为其行“切开复位内置固定术”,术后一直发烧,漯河五院进行了远程会诊,之后不再发烧。2006年9月8日出院,出院前拍片复查,X片显示内固定螺钉松动外退,出院后杨某甲手术部位一直疼痛、不适。2007年元月6日,杨某甲二次到漯河五院治疗,经拍X片医生告知可以取出螺钉,就随即手术取出了外移的螺钉。回家后杨某甲仍疼痛不止,2007年4月30日,按医嘱又到漯河五院复查,经拍X片,发现又一根螺钉外移,医生建议全部取出,2007年5月12日,杨某甲在临颍县中医院取出螺钉和内固定髓内钉。之后杨某甲仍然疼痛不止,不能正常行走,就到省人民医院就诊,因省人民医院需借助原始病历了解病情,杨某甲家属就到漯河五院复印了病历,结果发现病例中记载的内固定髓内钉的型号与杨某甲实际使用的型号不符,杨某甲认为自己体内的螺钉外移和又股骨处疼痛均是由于漯河五院为其使用型号不符的髓内钉所致。因此,杨某甲要求漯河五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4元。

另查明,漯河五院在杨某甲手术记录上粘贴的交锁式髓内钉型号规格是9×340毫米,而从杨某甲体内取出的螺钉型号规格是10×340毫米。庭审中,漯河五院向法庭提交的杨某甲病历上粘贴的合格证规格型号是10×340毫米,对此杨某甲称是漯河五院补贴上去的,漯河五院称杨某甲病历上的9×340毫米的合格证贴错了,实际上10×340毫米的螺钉是正确的。

经漯河五院申请,原审司法技术处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断正确,选择“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式选择合理。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内固定交锁式髓内钉(重建钉)的型号选择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D级的理论系数值为50%,责任程度为部分,赔偿参考范围40-70%。

经杨某甲申请,原审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市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甲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摔伤)作用所致。2、杨某甲“右侧股骨头坏死”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后又附一份“关于杨某甲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杨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约两万到三万(¥2-3)人民币。

漯河五院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均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认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首先是双方商定由法院委托的,其次该鉴定级别高,漯河五院没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对于漯河市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审按照漯河五院的申请及时委托,但最终漯河五院却又同意不再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原审认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进漯河五院,漯河五院为杨某甲行“切开复位内置固定术”,术后发烧,经治疗不再发烧,住院39天后出院。后因内固定螺钉外移,漯河五院为其取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杨某甲认为,螺钉外移是因为使用螺钉型号规格不当,因使用螺钉型号不当引起了其右股骨处疼痛,这样的损害后果和漯河五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双方商定的鉴定机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漯河五院应对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漯河五院辩称手术单上螺钉型号错误是笔下误,合格证不对是贴错了,螺钉本来就该用10×340毫米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意见,漯河五院没有证据证明它的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

对于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然漯河五院提出了异议,但最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其认为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的辩称,因没有证据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该鉴定后附的评估意见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赔偿权利人杨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甲的12项误工费,漯河五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每年都发放,同时该12项收入不是固定收入,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对于漯河五院的辩称,予以采信,不支持杨某甲误工费的请求。

对于护理费,杨某甲提供了河南省临颍县X街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内容是2006年7月31日—2006年9月8日及2007年5月12日—2007年5月21日,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请假护理父亲,另外提供了河南省临颍县X街幼儿园2007年3月、4月、2006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但从以上证据看,不能证明杨某甲住院期间杨某乙工资被扣,即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乙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因此对杨某甲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x元,漯河五院认为首次住院费用是杨某甲本身病情发展导致,与其无关;在临颍县中医院、恒泰大药房的票据无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也无公章;在临颍县医院看病拿药费用3350元的票据均是药房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也无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漯河五院对以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而杨某甲对于首次在漯河五院处住院费用是x.01元,认为由于漯河五院的过错延长了住院的时间,因此只要求延长住院适当赔偿6231.01元,原审认为较为适当,应予支持。对于其他的医疗费用,包括漯河五院的门诊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临颍县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768元,临颍县医院及郑州市中医骨科票据共计5090元,临颍春秋大药房和恒泰大药房票据3350元。以上合计x.01元,该费用系杨某甲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请求医疗费x元,应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9天+9天=48天,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48天×10元/天),营养费应为480元(48天×10元/天)。

交通费,杨某甲提供2812元票据,其中去郑州185元、200元两次都是四人,去北京1476元是三人,漯河五院认为陪护人员过多,应为两人;护理病人来往费用195元无法律依据;2008年7月9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结合实际情况,陪护人员为两人较为合理,因此该项费用酌定支持2700元。

杨某甲生于1946年9月20日,住(略),系该校教师,为城镇居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伤残补赔偿金应为x元(x元×17年×30%)。

杨某甲支出鉴定费1050元。漯河五院支出鉴定费x元。

杨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本案实际应酌情支持x元。

对于鉴定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x元,赔偿权利人杨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按照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漯河五院应对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漯河五院应赔偿杨某甲x(x+480+480+2700+x+1050)元×50%-x元×50%+x元=x.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000元,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1300元。

杨某甲上诉称,漯河五院在为其治疗过程中极不负责,使用型号不对、无合格证的产品,最终致使其八级伤残,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不支持是错误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15元,交通费应全部支持,鉴定费应由漯河五院全部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支持2万元,后续治疗费也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改判漯河五院赔偿其各项损失x.4元,由漯河五院承担诉讼费用。

漯河五院上诉并答辩称,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均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其没有放弃重新鉴定,原审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是违法的。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上诉请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且杨某甲的损失车祸肇事方已经赔偿过,不应重复得到赔偿。请求二审驳回杨某甲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漯河五院的上诉请求杨某甲答辩称,两份司法鉴定是由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法院应予采信。请求驳回漯河五院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杨某甲是否已经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得到赔偿,双方说法不一致。

本院认为,1、诉称的两份司法鉴定是由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但原审关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级别高的说法不适当,应予纠正。2、本案判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考虑到杨某甲先前受到伤害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判决是适当的。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杨某甲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