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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9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成伟,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4月29日依法组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略)号女式摩托车途径清流县农贸市场大门口地段,明知此路段人多,不注意行人和买菜市民的安全,把正在该处蹲在路右边买菜的原告陈某某撞伤。因当时一会没有感到疼痛,且又认识被告林某某,所以就叫被告先回去,随后,发现裙子被撕破,且腰部有受伤,即在事故发生现场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出来处理此事,被告始终没有出来,原告只好先回家。中午2时许,原告即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腰部多处挫伤,需住院治疗,后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级,当晚原告报案请求交警处理,经交警确认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骑车撞伤刮擦所致,经交警调解未果。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2.27元、鉴定费50元、误工费1,583.4元、护理费189.6元、伙食补助费48元、裙子100元计损失4,043.27元,扣除已付120元,被告应赔偿3,923.27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告的伤害原告应负担主要责任。理由是:2003年2月21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驾驶闽(略)号女式二轮摩托车途径农贸市场大门口地段,当时人多拥挤,迎面来了一辆三轮自行车,为了让车,被告驾驶的车停下来,原告蹲在靠路的中间被告车后轮保险架边买菜,原告慢慢站起来时,刮到被告车后轮保险边架上,只听她说一句:“你怎么骑车的”。被告转过头问:“怎么回事”,原告说:“没事,没事,你走吧!”被告就骑车走了。后来有人讲原告裙子破了,原告就了解被告的电话,就在店里挂电话叫被告赔原告人民币100元买裙子,电话挂完有人问原告会不会痛,原告说:“不会痛,要不然就对他不客气”。后来原告就回去了。作为原告她蹲在靠路的中间买菜,又是原告自己站起来刮到我车后轮保险边架上的,因此,原告应负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所说:经清流县交警确认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骑车撞伤刮擦所致。清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的一份调查报告,其结论为:林某某和陈某某在该地段发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

经审理查明,造成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过以下是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略)号女式摩托车途径清流县第一农贸市场大门口地段与在该处买菜的原告陈某某刮擦。当时双方认为无事,后原告陈某某发现裙子被撕破,且腰部有受伤,即在事故发生地旁边的店里挂电话叫被告赔其人民币100元买裙子,被告没有出来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当日中午2时许,原告到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级。当晚19时18分原告陈某某报案请求交警处理。清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3月7日作出一份调查报告,其结论为:林某某和陈某某在该地段发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现作如下阐述,并作出相应的确认。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已支出医疗费2,072.27元,并提供了六张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病历为证。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很轻,不需要住院治疗,所用的药大部分是补药,原告在2003年2月26日以后住院期间所用的药是能量合剂,是用于治疗心肌炎的药物,而不是治疗本案伤情的,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2003年2月26日以后住院期间所用的药是能量合剂,是用于治疗心肌炎的药物,经本院对治疗医生的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治疗其它的病,且该药物不但可以治疗心肌炎,也可以营养肌肉细胞、神经细胞,是促进代谢的药物。原告是软组织挫伤,所用的药物符合治疗其伤情。原告主张已支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合计1,727.5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出院小结,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为证,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所用医疗费338.77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四张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后所开的药不是治疗受伤的药,大部分是补药,原告主张不能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门诊随访,故对原告的门诊用药符合其伤情的部分予以支持,即2003年3月8日的用药支持34.7元,2003年3月11日的用药支持71元,2003年3月19日的用药支持23.58元,2003年3月24日的用药支持29.8元,合计为159.08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需赔偿误工费1,583.4元,护理费189.6元,并提供了清流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休息时间有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伤势不是很严重,不需要设置护理,且设置护理应有医院证明,故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鉴定费50元、伙食补助费48元、裙子损失1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0元赔偿款等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因该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86.58元,鉴定费50元,伙食补助费48元,裙子损失100元、共计人民币2,084.58元。

二、造成本案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过以下是原、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作如下论证分析:原告认为,原告是蹲在清流农贸市场大门口边买菜,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途径农贸市场大门口地段时撞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某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途径清流农贸市场大门口地段时,为了让车,摩托车已经停住,而在靠路中间蹲住买菜的原告站起来撞在被告车后轮保险边架上,原告当时表示没有什么事,所以各自离开现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某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其双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途径清流农贸市场大门口地段时,在避让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了林某某和陈某某在该地段发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即该事故不能确定是那一方的过错。经本院审理,也不能确定是那一方的过错造成原告的伤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即双方都无过错的,双方合理地承担责任。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是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从公平原则来说,蹲住买菜的原告属于弱势方,为此确认被告多承担一些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的原告的损失2,084.58元的60%,即1,250.75元。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确定的原告的损失2,084.58元的40%,即833.8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13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合计1,1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5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应鹏

审判员刘华林

审判员肖宝玉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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