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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

原告卢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7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鲁08/x运输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沿S321道行驶至郭店镇X村时,与卢某甲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往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甲受伤。鲁08/x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要求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照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辩称,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卡是虚假的,我公司有同一编号的另一份保单,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3时,张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鲁08/x运输型拖拉机沿S321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镇X村时,与由北向南往西转弯的卢某甲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昌死亡、卢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甲受伤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支付医疗费7265.80元。

接受卢某甲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1、卢某甲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交通事故Ⅴ(5)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某甲的假肢费用、维修费、使用年限可参照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卢某甲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膝关节离断专用假肢的证明计算费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卢某甲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膝关节离断专用假肢,价格为x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5%左右。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卢某甲系农村居民,于1991年6月19日收养一女,取名卢某乙。

2、新郑市统计局证实2002年7月,新郑市第五次人口普查时新郑市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1.70岁。

3、卢某甲自认事故发生后其家属从新郑市交巡警大队领取张某某交纳的赔偿款5000元。

4、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昌亲属15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昌亲属x.78元,以上共计x.78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5、张某某在本院受理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了鲁08/x运输型拖拉机的保险单和保险卡,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和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卢某甲受伤。张某某、卢某甲的肇事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张某某、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辩称张某某提供的鲁08/x运输型拖拉机的保险单和保险卡是虚假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卢某甲、卢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7265.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0天,可计其误工费7628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683.54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卢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卢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元。参考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意见及新郑市2002年人口普查报告,可计算其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修费x元。卢某甲要求赔偿伤照费100元,但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卢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卢某乙系卢某甲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本次事故造成卢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x.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鲁08/x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卢某昌亲属1579元,下余8421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卢某昌亲属x.78元,下余x.22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0.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卢某甲、卢某乙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2元。不足部分x.32元,由张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66元。张某某已支付卢某甲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权和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各项损失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各项损失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负担1491元,由张某某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李国喜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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