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丙,女,成年,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谭某某妻子。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甲、赵某某、孔某乙、党某某、孔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元月6日谭某某与石某某、孔某乙、孔某甲、党某某集资兴建“济源市三河型煤厂”。1997年3月18日谭某某交给厂里现金7000元,出纳党某某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并批明贷款。1997年11月该厂停产,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庭审中谭某某提供了石某某、党某某、孔某旗(孔某甲)于2001年3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型煤厂厂长石某某在1997年3月托谭某某给型煤厂贷款7000元,型煤厂股东结清帐目后,同意归还(月息12‰)。”后谭某某起诉。
原审认为:谭某某做为型煤厂合伙人之一在型煤厂停产后,帐目未清,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向其它合伙人追要此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0元由谭某某承担
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讼中被上诉人承认借款属实,并没有提出上诉人是合伙人,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合伙人是错误的,真实的合伙人是上诉人之妻孔某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党某某口头答辩称,谭某某是合伙人,因为谭某某和孔某丙是一家人,谁的分不清,厂里开会时,孔某丙不在场时,他在场。赵某某称谭某某是不是合伙人他不清楚,石某某、孔某丙认为谭某某不是合伙人。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6日,石某某、孔某乙、孔某甲、党某某、孔某丙合伙办起了“济源市三河型煤厂”石某某任厂长。谭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孔某丙的丈夫。1997年3月18日谭某某交给厂里现金7000元,出纳党某某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并批明贷款,1997年11月该厂停产,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2001年3月15日,石某某、党某某、孔某旗(孔某甲)为谭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型煤厂厂长石某某在1997年3月托谭某某给型煤厂贷款7000元,型煤厂股东结清帐目后,同意归还谭某某贷款及利息,(月息12‰)。
另查,合伙协议于1996年11月21日达成,有石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党某某、孔某丙的签字按指印。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孔某丙是合伙人之一,孔某丙的丈夫谭某某虽然也参与合伙企业里的事务,应当认为是代理孔某丙的行为,其行为能够代表孔某丙。但是谭某某交给合伙企业的7000元贷款,不能认为是孔某丙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这一点,2001年3月15日,厂长石某某,合伙人孔某甲、党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属合伙企业对外的借款,合伙人对此款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予以清偿。原判决认定谭某某为合伙人,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不当之处。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石某某、孔某甲、党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共同清偿谭某某人民币7000元,月息按12‰计算。上述合伙人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元,由石某某、孔某甲、党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刘珊
代理审判员龚伟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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