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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略))人民

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伙同代应帅(已判刑)、朱小波(另案处理)经共谋后,于同月20日携带购买的西瓜刀乘车到(略)高谷镇,当日下午三至四时,在高谷中学及狮子居委“大龙洞”(地名)处持刀抢劫过路学生代朝银、杨某乙、何某、侯某丙、杨某丁、王某某等人,共计抢得人民币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明、侯某戊等人的证言,高谷中学报告、人口信息、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罗某某、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二、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三、对违法所得44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罗某某、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实,一审法院已作了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难分主从,故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侯某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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