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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栗某乙与栗某丙及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栗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栗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二原告栗某甲、栗某乙诉被告栗某丙及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何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原告栗某甲、栗某乙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高双喜回避,后经院长决定,将人民陪审员变更为申麦荣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原告栗某甲、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呈广,被告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何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西何庄村委会自1981年第一次施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调整发包划分土地时,给每户均划分场地,以打麦使用,原被告场地均划分在村东,被告是该村X村民。2009年春,被告强行将二原告场地侵占,拒不归还,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决。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村东场地0.23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1981年以来,被告在双方争执的土地上耕种至今,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何庄村委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对诉争的0.235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位于(略)东的0.235亩土地及赔偿损失3000元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现状图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权及争议土地的位置。

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决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该裁决书证明了诉争的土地应归被告耕种,二原告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现状图本身局部有异议,该图纸在所诉争的土地上方应有一条界线。

2、对孔腊荣、栗某己、栗某庚、栗某俭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高压线是原被告打麦场的分界线。

3、侯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质证认为,1、证人孔腊荣的儿子娶了原告姨哥的女儿,有利害关系。栗某己和栗某庚与被告不是一个组,不了解情况,证言不属实。2、原告提供的证言是原告代理人收集的,带有倾向性和诱导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证言均不属实。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诉争土地的位置。

4、证人栗某戊(又名栗X)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来有一趟东西走向的高压线斜着经过我猪场,我猪场南墙是打麦场的界线,向南是原告的打麦场,我猪场南边场地一直不用后荒着的,原因是原来手工割麦,用场地晒麦,后用机械收麦,场地就不再用了;我与被告栗某丙是一个组,分界线是猪场西边有一行小树。”

5、证人栗某才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孔腊荣的丈夫,我的打麦场与原告栗某甲的打麦场相邻。”

原告据以上证据4、5证明土地使用情况、过程及作为分界线的高压线的情况,且证明被告没有一直耕种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两个证人陈述不清,不能准确说明诉争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且证人栗某才也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6、2010年4月12日,西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010年4月12日西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栗某甲与栗某丙打麦场的争议,村委会当时是按栗某甲组的原会计分打麦场时的记载处理的,村委会出具的处理结果证明(不作为依据),是依据栗某甲原会计的账本。对处理结果,谁有争议,谁去找上级部门实事求是的反映,让上级部门调查处理。”

以证明西何庄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作为处理结果。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该证据是西何庄村委会出具的前三份证据的补充证据,该证据内容显示了原被告场地争议结果是依据二原告小组分场账本作出的,恰证明了前三份证据的有效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1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1日西何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2008年5月1日西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村支两委会研究决定,村民栗某戊猪场西墙外的树至南侯某中的房东墙往西1.5米为界线,以西为栗某山、栗某丙、栗某兵三家的场地。”

2009年4月16日西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农历4月,因村民栗某山、栗某丙、栗某兵使用的场地与本村村民栗某甲发生争议,栗某甲毁掉该场地种的花生,并将场地垄成土堆,扔进石头,不能正常使用,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栗某甲不服调解,调解无果。”

2009年5月1日西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各户的场地经营权与承包地经营权一样,属各户所有,由各户自己经营。”

以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归被告栗某丙耕种。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5月1日证明异议为,不能反映争议土地的实际情况,但与原告证人栗某戊的证言相互吻合。对2009年4月16日的证明异议为,村委会调解应有原始笔录。对2009年5月1日的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2、二原告场地分场账本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小组场地的长、宽及面积,账本上未显示争执土地,争执土地也未包括在内。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二原告小组的账本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上面不显示争议土地,争议土地不包括在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3、2010年4月16日,栗某才出具证明一份。

2010年4月16日栗某才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从分户承包以来,所分打麦场,一直没有变更,我和栗某丙一组,边界相邻,栗某甲不与我相邻,原被告两家边界,我不清楚。”

以证明栗某才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归二原告享有。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4、证人栗某成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1982年,我是西何庄村副书记,与二原告一个小组,被告小组的场地在我们小组西边,与我们小组相邻。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及乡干部调查,村委会和乡干部根据会计账底给原被告场地划分了界线。被告耕种的土地属1982年以前分的,开始用来晒麦,后来用于耕种。”

5、证人栗某新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栗某甲、栗某乙是一个组的,我是分场的会计,亲自分的场。分场时,由于二原告年纪小,原告栗某甲父亲栗某忠、栗某乙的父亲栗某臣在场,按栗某栾6口人,栗某勋5口人,栗某安8口人,栗某来5口人,我6.5口人,侯某某4口人,栗某忠(栗某甲的父亲)4口人,栗某臣(栗某甲的父亲)3口人,栗某生7.5口人计算,共分场地南边东西长14丈,北边东西长11丈,南北宽为9丈,分成两块,中间长12.5丈。栗某忠、栗某臣、侯某某、栗某新四家按17.5口人计算,分北边11丈,南边12.5丈,位置在北边栗某戊猪场西南墙角向西1米为界点,向南至侯某中家东墙向西1.3米至1.5米为界线,界线向东为13队,由我们4户按17.5口人计算共同分得,我们四家没有再具体分,以刚才界线向西为栗某丙、栗某兵、栗某山的场地。我们组场地总亩数为1.875亩,不包括原被告现在争议的土地,原被告现在争议的土地是栗某山、栗某丙、栗某兵三家在耕种。”

6、证人栗某专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栗某丙都是X组的,1981年2月分的地,3月份分的场,当时我是分场的主分人,我们组分了3个号,我们的场地南边界线为侯某中家的墙滴水为界,往东不是我们组的,是X组的。自1981年到现在,被告栗某丙对争议的土地一直在使用。”

被告据以上证据4、5、6证明二原告所分土地的位置和面积,被告栗某丙现使用的土地不在二原告所分土地内包括,被告栗某丙现使用的土地不应归二原告经营使用。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栗某成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诉争的土地应归二原告承包经营;证人的陈述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二原告证据的合法性。证人栗某专是被告小组分场人,不能证明二原告组的情况,被告在诉争土地北边有打麦场,如果加上证人所述的场地,面积很大,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本身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争执土地的位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孔腊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人栗某己、栗某庚、侯某某的证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不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矛盾,且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内容证明了西何庄村委会处理该争议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6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诉争土地的位置及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1-6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栗某甲、栗某乙与被告栗某丙争执的0.235亩土地位于(略)村东,二原告系该村第13小组村民,被告系该村第2小组村民。1981年,(略)调整发包土地时,除承包给每户村民责任田以外,又给各小组村民划分了打麦场,原被告所分打麦场相邻。2008年,原被告因打麦场发生争议,经村、乡干部调解处理,二原告不服,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的场地0.235亩,并赔偿损失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了(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二原告栗某甲、栗某乙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1981年至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议时,被告栗某丙与本组村民栗某兵、栗某山一直对争议的土地管理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第三人西何庄村委会提出诉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认为与被告争执的0.2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己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其0.235亩土地由其承包经营,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0.2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诉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栗某甲、栗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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