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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1998年8月7日下午2时许,王某己碰到被告人马某丁在茶馆打牌,便与马某论其女儿王某戊与马某丁的债务纠纷问题,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王某己的二女婿马某庚闻讯赶来殴打马某丁一拳后被人劝出茶馆。随后,王某己、王某戊等人在茶馆外和茶馆内的马某丁对骂。对骂过程中,被害人谭某和黄某辛、谭某骑同一辆摩托车来到茶馆外,王某己叫谭某将马某丁拉出来打。谭某随即和黄某辛、谭某进茶馆,误将袁某某当作马某丁而用凳子、茶杯砸伤。马某丁见状,提一把菜刀冲过去朝谭某、黄某辛身上乱砍,随后冲出茶馆被马某庚抱住,又将马某庚砍一刀后逃离现场。谭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黎某丙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谭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黎某丙生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马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马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马某丁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马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谭某等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马某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因王某戊拖欠被告人马某丁的烟叶款而被马某诉到法院。同年6月12日,(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令王某戊赔偿马某丁烟叶款本息共计3500余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戊未能自动履行赔偿义务,马某丁于同年8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马某丁在街上遇见王某戊的妹王某琴后,让其转告王某戊若不还钱则会予以报复等话语,王某戊回家将此事告知家人。次日下午2时许,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看见马某丁在(略)黄某镇街上刘某某经营的茶馆打牌,便走进茶馆质问马某丁关于威胁王某戊的事,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王某戊、王某琴及王某琴之夫马某庚等人闻讯赶到茶馆,参与争吵,其间,马某庚走进茶馆将马某丁打一拳,后被人劝出茶馆。王某己等人退出茶馆后,仍站在门外与茶馆内的马某丁对骂。在事态已趋于平息时,被害人谭某(王某戊丈夫谭某军的侄子)和黄某辛、谭某骑同一辆摩托车来到茶馆外,王某己叫谭某等人将马某丁从茶馆拉出来打。谭某等人遂冲进茶馆,抓起凳子、茶杯乱砸,误将在场人袁某某当作马某丁砸伤。马某丁见状,遂从茶馆后面的厨房抓起一把菜刀冲出来朝谭某等人乱砍,砍中谭某头部,随后冲出茶馆被马某庚抱住,又将马某庚砍一刀后逃离现场。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8年8月7日14时25分,王某己到(略)公安局报称:马某丁在刘某某的茶馆持刀砍伤三人,其中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绘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黄某镇X街X号,此现场是宽4米、深15.5米的单独房,内有两堵隔墙分为前厅、中厅、后房。前厅有数张方桌及方凳若干,方桌上有麻将,有3个方凳倒在地上,还有一茶盅丢在地上。中厅有火炉及圆桌。穿过中厅,进入厨房,厨房的东北角有一小门可通后面的玉米地。厨房西墙有一案板,案板上有刀板及菜刀。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丁归案后对其拿刀的地点和砍伤害谭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谭某的尸体右侧顶枕部有一18CM长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深达颅骨,对应的颅骨破裂8CM。结论:锐器致头部创口,失血性休克死亡。

5.(略)法院(1998)石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1998年6月12日,(略)人民法院对马某丁诉王某戊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王某戊赔偿马某丁烟叶款3440元及利息90.16元。判决生效后,马某丁于同年8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她因做生意与马某丁产生债务纠纷,并产生矛盾。1998年8月6日下午,马某丁在街上遇见她妹王某琴后对王某:“你回去给你姐姐说一下,到时候脑袋落地了还不知道是什么回事。”当晚,妹妹将情况告诉她,当时全家人都在场。次日午饭后,她丈夫谭某军的侄子谭某和另外两个男孩来到她家,随后三人外出吃饭。之后,她和妹妹王某琴、妹夫马某庚一同到茶馆打牌。不久,有人来对她们讲,她父亲王某己在另一茶馆与马某丁吵架。她们来到现场,看见围了很多人,王某己和马某丁在相互乱骂。突然,谭某等三人一下之钻进茶馆,接着谭某就被马某丁砍了。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6日晚,他二女王某琴说,当天下午遇见了马某丁,马某丁对她说:“请你姐姐小心点,警防我提她脑袋。”他听说后非常气愤。次7日下午2时许,他到街上玩,走到刘某某茶馆外时,看见马某丁在里面打麻将,他走进茶馆,对马某丁说找其有点事说一下。马某丁打完牌后来到旁边一空桌边,他叫马某丁坐下说,但马某丁不坐,并说:“我不坐下来,你把我怎样”他认为马某丁态度不好,便与其争执起来,并质问马某丁关于威胁王某戊的事,二人由此发生争吵。此时他的两个女及女婿马某庚来了,两个女帮忙骂马某丁。马某庚听见他被马某丁骂了,便走进茶馆打了马某丁一拳,马某丁没有还手。马某丁的妻子杨某某还在劝马某丁不要发脾气,茶馆老板也在劝解。他们退到茶馆门口后,双方仍在争吵。谭某三人进了茶馆后,马某丁就提了一把菜刀从里面冲出来乱砍。

7.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7日中午,他在黄某税务所底楼茶馆打牌,有人来说他岳某王某己与人搞起来了。他走出去,看见王某己在对面一家茶馆门口与马某丁争吵。他上前将马某丁推开后正准备回原来的茶馆,刚好过街,那边又打起来了。他看见马某丁手持菜刀乱砍,便跑过去将马某丁抱住,拖到街中间摔在地上,马某丁朝他头上砍了一刀后就跑了。

8.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和谭某、谭某在街上吃完饭,骑着摩托车准备去谭某军家,当路过一个茶馆时,见有很多人围在那里。王某己看见他们后,对谭某说:“进去把他拖出来打。”谭某便下车朝茶馆跑去,他和谭某跟在后面。他听见王某己朝茶馆里面喊:“你狗日的有本事出来。”当他冲进人群时,看见茶馆里有凳子倒在地上,谭某用手抱住后脑,头部在流血。他准备去扶谭某时,忽然一人持菜刀向他砍来,将其左手砍伤。

9.证人谭某壬证言。证明王某己叫他们进去把马某丁拉出来打。谭某气冲冲地就和黄某辛冲了进去,他也跟在后面。进去后,谭某就问是哪个,然后抓起一根板凳扔出去,将一个打牌的人砸中,黄某辛也提起板凳乱扔。忽然一人提着菜刀朝谭某和黄某辛砍,将谭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然后那人又砍起出去。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己和马某丁吵起来后,马某庚来到现场将马某丁打一拳,马某丁没有还手。当事态基本平息时,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三个人。王某己对骑摩托车的人说,进去把马某丁抓起来。骑摩托车的人就进屋去,其中一人抓起一根凳子丢在靠里面的一张桌上。马某丁冲出来,拿着一把菜刀乱砍。

11.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谭某军的岳某等人站在茶馆门口骂,并喊马某丁出来。三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茶馆,下车后跑进茶馆,其中一人抓起凳子朝刘某某砸去,将刘某额头打伤,旁边有人说打错了,他们又打袁某某。马某丁冲出来,举起刀一阵乱砍,将其中一人的手砍一刀,将另外一人的头砍伤。

1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丁和王某戊等人分别被人拦在茶馆内外,双方吵了约五分钟后,一辆摩托车驶来,王某戊的父亲对摩托车上的人说,你们去把他拉出来打。两个年轻人冲进茶馆,其中一个较高的抓起一根凳子朝一人丢去,那人说打错人了。那二人又准备去抓马某丁,马某丁就向大门口冲出来,手中拿着一把菜刀,朝较高那年轻人头部砍去。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丁被马某庚打后没有还手,退到中间屋。过一会,一名男青年进来,将凳子和茶杯朝一个人砸去。马某丁见势不对,进后屋抓起一把菜刀往外面冲出来。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辆摩托车载着三人在茶馆门前停下后,王某己站在茶馆门口说:“他在里面,拖出来打。”从摩托车上下来的人提起凳子朝袁某某丢去,也有人用茶杯在砸,他的左眼角被打伤。当晚他发现家中的一把菜刀不见。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庚将马某丁打一拳后,经在场的人劝解,事态基本平息。不久,三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在茶馆门前停下,王某己对他们说:“你们去把马某丁给我抓出来。”那三个年轻人就冲进茶馆,不问清红皂白提起凳子乱打,还把袁某某打了一凳子。马某丁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菜刀冲出茶馆,然后打起来。

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丁与那个老头为坐与不坐发生争执,一个年轻人进屋将马某丁打一拳。两个女人在门外骂阵,叫马某丁出去。过了几分钟,事态基本要平息时,从外面进来两个人,抓起茶杯和凳子朝他掷来,将他右手打伤。他连忙声明打错人了。对方可能没听到,仍在抓起凳子掷他,此时,马某丁冲起出来。

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王某己来找马某丁时,杨某某叫马某丁态度好点,而王某己误认为杨、马某人在搞名堂,于是双方发生争吵。马某庚来后,进屋将马某丁打一拳。他们对双方进行劝解,王某己的两个女仍在外面骂。一辆摩托车拖了三个人来,王某己叫来的人进去把马某丁抓出来打,那几人就拿起凳子乱砸,把袁某某砸伤。之后马某丁就冲了出去。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对方说马某丁是缩头乌龟,马某丁就在屋内骂,双方僵持着。谭某军的岳某说:“把他抓出来。”然后三个年轻人冲进茶馆,抓起凳子和茶盅砸袁某某,然后与马某丁打起来,马某丁提着一把菜刀冲到街上。

1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男青年走进来打了马某丁一下,大家都来劝,马某丁便退进了里面的屋子。之后,从摩托车上下来的几个年轻人冲进屋后提起凳子乱砸,误伤了他人,此时,马某丁就从屋里冲了出来。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丁和王某己吵起来后,被人劝进里面的圆门,王某己站在门外叫马某丁有本事出去。三个年轻人冲进茶馆,其中一人在门口提了一个凳子向冰箱处的一个人丢去。马某丁往屋外跑,跑到门口就拿着一把大菜刀砍起出去了。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双方都要消气时,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是谭某军的侄子。三人冲进茶馆后问是哪个,不知是谁说是穿黑衣服那个,冲在最前面那人就提起凳子朝冰箱处的袁某某掷去。这三人刚冲到中间桌子处,马某丁就冲了出来,这三人也冲出来追马某丁。

2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庚那方的人被茶馆老板叫出屋外后,一直在外面叫马某丁有本事出去。之后,冲进茶馆的三个年轻人在里面乱砸乱打,马某丁站在中间屋子,见势不对,手里挥着一把菜刀冲出来,朝其中一个年轻人后脑部砍了一刀,然后又朝另外两人乱砍,边砍边冲了出去。

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外面冲进来两个年轻人,在茶馆里面乱砸。马某丁从后腰抽出一把菜刀扑起出去,砍中其中一个年轻人的右脑部。

2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丁与王某己、王某戊等人吵起来后,陈某进行劝解,马某丁便进了里面的屋。不久,谭某冲进茶馆用茶杯和凳子朝马某丁站的方向砸,马某丁奋力朝门外冲去,在门口处提起菜刀乱砍。

26.抓获经过。证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于2009年4月27日,协助重庆市(略)公安局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马某丁抓获归案。

27.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丁的身份情况。

28.被告人马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黎某丙的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举示的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茶馆只有前门可以进出,原有一个后门,因出现失盗,在案发前已钉死,不能出入)及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公安机关的现勘笔录上签名时没有看内容,茶馆是否有后门他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定性量刑没有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因纠纷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丁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马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谭某等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马某丁减轻处罚的辩护律意见,经查,马某丁因债务纠纷而与王某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作为债权人的马某丁,在多次向债务人王某戊催收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被迫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马某丁的合法债权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王某戊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在此前提下,马某丁出于气愤而表达了针对王某戊的带有威胁性质的不满话语,尽管其言语不当,且属错误,但符合常情。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不但未能认识到自己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错误性,反而以马某丁说了威胁自己女儿的话为由而对马某丁进行质问和斥责,从而引起争吵,激化了双方的矛盾。王某戊的妹夫马某庚本与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作为旁观者,本应采取措施做劝解疏导工作,避免事态的扩大,却积极参与争吵,并动手打人,引起矛盾加剧。在他人的劝解和马某丁的克制下,事态本已基本平息,但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却唆使被害人谭某等人对马某丁进行殴打。谭某等人冲进他人正在经营的茶馆内肆意打砸,伤及无辜,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马某丁在其身体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制止是正当的,但是,谭某等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危及马某丁生命安全的程度,马某丁却持菜刀予以还击,且在动手砍击前并无警告的过程,因此,其“防卫”不适时,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当然,被害人谭某一方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马某丁的刑事及民事责任。马某丁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黎某丙请求判决被告人马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谭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黎某丙生活费x元,共计x元,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案发时被害人谭某未满18周岁,尚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黎某丙亦分别年仅41周岁和35周岁,年负力强,不符合受扶养的条件,故对其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2=x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中超出的1944元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其支出属于必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黎某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其中的70%即8784.30元由被告人马某丁赔偿,其余部分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人民陪审员朱某会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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