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
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团,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石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2002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8月22日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将6颗麻古和1包冰毒携带至石柱县城吊桥处,以赊帐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此后的一天晚上,马某甲以同样的方式6颗麻古和1包冰毒携带至石柱县城七星桥处以赊帐的方式卖给邓某某。邓某某两次共欠马某甲赃款1000元。
200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将2包冰毒携带至石柱县城良玉广场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丙,获赃款400元。此后的一天晚上,马某甲携带2颗麻古和1包冰毒到县城吊桥处,以赊帐的方式贩卖线马某丙。几个小时后,马某甲再次携带2颗麻古和半包冰毒到吊桥处贩卖给马某丙,获赃款100元。
2008年6月22日下午,马某甲分两次将10粒麻古和4包冰毒送到石柱县X镇恒利宾馆,给余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赃款1500元由余某支赊欠。
2008年6月24日上午,马某甲携带麻古131粒、冰毒3.81克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马某丙、余某某、谭某某、张某丁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司称笔录、通话记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尿液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甲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马某甲犯罪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二、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甲检举毒品提供人张永侠的行为及其在2006年7月5日实施的抗洪救灾行为属于立功,马某甲还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宽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甲犯罪后尚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甲检举毒品提供人张永侠的行为及在2006年7月5日的抗洪救灾行为属于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马某甲供述毒品提供人(同案犯)是其构成自首的基本要求,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不构成立功。同时,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所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并不包括犯罪以前的行为,因此,马某甲于2006年7月5日实施的抗洪救灾行为虽然有利于国家和社会,也受到了政府的表彰,但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其犯罪之前,故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马某甲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属实,但一审法院已经予以了确认,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故马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梁利垓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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